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文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之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蘇文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20-21、37-39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診斷證明資料等證據(本院卷第22-32、40頁)外,因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次車禍前雖有飲酒,但車禍主因係被告血糖過低所致,且車禍後被告身受重傷,目前仍在復健中,並已將房屋變賣充作醫療費用,實無餘力給付罰金,且尚有幼女在學,希望能再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復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審誤載為酒醉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777號為緩起訴確定,嗣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反面),竟於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內旋即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然未記取教訓,不知警惕,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酌上訴人飲酒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93MG/DL(即0.09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6MG/L),違反義務程度亦屬非輕;復考量上訴人罹有輕度殘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查(本院卷第22頁),且尚有幼女就學中,勉強維持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審在本罪法定刑且被告構成累犯要件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2年以下」間,量處「有期徒刑
4月」,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過重。是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國耀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成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吳全附近工寮飲用米酒後,於同日16、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前往同在吳全大學路附近之友人住處拿取工具。嗣於同日18時48分許,蘇文成駕駛前揭車輛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花蓮縣壽豐鄉台11丙線5.7公里北上車道時,失控自撞安全島,致該車輛翻覆,蘇文成並受有臉部前額嚴重挫傷併皮膚缺損及額骨外露、左側肩部和上臂及前臂及手部嚴重挫傷併皮膚缺損、急性腎衰竭、頭部嚴重挫傷併皮膚缺損及頂骨外露、腸胃道出血併休克等傷害(未致他人受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9時32分許(申請時間)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93MG/DL(即0.09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46MG/L),始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蒐證照片24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為證。從而,本案被告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先予敘明。是不論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四、被告前因醉態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777號為緩起訴確定;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遵守酒後不駕車之誡命,再度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酒後駕車犯行對自身造成重大傷害,幸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酒精濃度不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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