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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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亞男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亞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亞男(起訴書誤載為 溫亞男 )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小北百貨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天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4年5月12日12時15分許,以電話與 陳建鉉 聯絡,佯稱為其好友「 阿坤 」,亟須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急云云,致陳建銘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臨櫃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建鉉匯款後,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4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温亞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哥」之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認識「天哥」半年,他說有急需,我基於信任才借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確因見「天哥」,其家人急於匯錢給他,而出於好意,慷慨出借,是被告主觀上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並不具有共同認識,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縱法院仍認被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亦請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被詐欺集團所騙,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小北百貨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天哥」,嗣告訴人陳建鉉於104年5月12日因遭受詐騙,使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警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華南銀行麻豆分行104年5月29日(104)華麻字第140號函復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截圖各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8頁、第14頁),上情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高中二年級開始工作,交付本案帳戶時正在南科從事機械操作之工作(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有社會工作歷練,且亦自陳知悉帳戶不可隨意借用,很急的時候不會向他人借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該非熟識之人可能將之作為不法之工具已有認識。
2、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不知「天哥」本名(偵卷第23頁),再於本院稱與「天哥」是朋友、同事關係,後改稱與「天哥」係朋友介紹認識,兩人在同家公司、不同地點工作,惟又稱想不起該公司名字,其與「天哥」不熟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則從被告上開陳述,實難認被告與「天哥」間有何相當信賴關係。又被告如何處理「天哥」未歸還本案帳戶一事,先陳述因母親背部過敏需要幫忙擦藥,故其於104年7月回花蓮,後來才去華南銀行掛失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後陳稱:我跟「天哥」一起去銀行,但「天哥」一直不還我存簿,他朋友也出現要我借他,後來「天哥」就拿著我的存摺跑掉,我的手機也壞了,後來家裡有事情我就回來了,我當時都是早班到晚上6點,我當時覺得遺失要去銀行掛失,不知道要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不僅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亦與一般人若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而該他人拒不歸還,應會立即至銀行掛失,或至警局報警之處理方式相違,足見其就交付本案帳戶存款、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經過,並未吐實,益見被告就倘將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天哥」,「天哥」因可自由使用該等帳戶為存款、匯款或提領之用,將可能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預見,而猶任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無特殊情誼之人,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天哥,本案帳戶嗣為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有容任他人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害金額為5萬元,所生損害不高,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損失,惟念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頁),暨其自陳借給朋友應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雜工,日薪1,20
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