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蘭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4、196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折抵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債務,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去電甲○○及丙○○,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行為,致甲○○、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成年詐騙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年1月9日為詐騙集團提領。後因甲○○及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字第2384號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5年
1月30日合金花總字第10500036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甲○○轉帳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頁、第13頁至第23頁)、證人丙○○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字第2384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騙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丙○○施以詐術,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認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甚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交付1帳戶資料,幫助正犯實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1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提供帳戶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正值青年,具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具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且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多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以規避查緝等情,業經政府機關、媒體及學校多次宣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竟仍為折抵債務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35頁),而輕易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再考量告訴人甲○○、丙○○因遭詐騙而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93,940元、61,234元,應認損害非輕,而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並參以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且衡諸被告未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與小孩同住、家裡經濟來源是母親與哥哥、之前積欠的債務是孩子的父親所積欠、債主就追著被告要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頁、第4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辯護人認被告認罪態度良好,目前無業,要養育3名子女,因生活及同居人積欠債務而以提款卡抵債,致生本案,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41頁)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均不低,被告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為任何賠償,且考量被告明知不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卻仍基於抵債目的交出提款卡及密碼,難謂毫無獲益,而本院所諭知之行度尚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是認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4項規定,所謂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
(二)查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獲得債務折抵5,000元之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方式│遭詐騙並匯入本││號│││案帳戶之金額│││││(新臺幣)│├─┼───┼─────────────┼───────┤│一│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8│1.105年1月8日││││日晚上9時21分許去電告訴人│晚上9時58分:││││甲○○,告以因疏失甲○○之│29,985元。││││帳戶會遭12期扣款,要求陳書│││││舲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停止轉│2.105年1月8日││││帳功能,甲○○遂至桃園市000000000000
0○○○區○○路○段○○○號全家便│13,985元。││││利商店提款機轉帳至本案帳戶│││││(右列編號1);後詐騙集團│3.105年1月9日││││成員再要求甲○○購買點數卡│凌晨0時8分:││││,甲○○遂前往桃園市龜山區│29,985元。││││萬壽路2段680之2號OK便利│││││商店購買MyCard點數卡後,告│4.105年1月9日││││知詐騙集團點數卡編號及密碼│凌晨12時10分:││││(購買點數卡部分與被告交付│19,985元。││││帳戶無涉,不計入被告幫助詐│││││欺之得手金額),並另依詐騙│共計93,940元││││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右列編號2、3、4)。││├─┼───┼─────────────┼───────┤│二│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8│61,234元。││││日下午5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丙○○,告以其網路購物下│││││單有誤,要求丙○○操作提款│││││機以解除錯誤,丙○○遂於翌│││││(9)日凌晨0時16分許,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街45│││││巷30弄1號之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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