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秋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且因罹有重鬱症,身體狀況欠佳,復須給付扶養費予已離婚之配偶及小孩,經濟狀況甚劣,另被告業已戒酒及出售汽車,顯無再犯之虞,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故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學理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一原則,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固不適用之。但在被告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均上訴之場合,如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部分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則仍有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二)本案原審量刑固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即酒後駕駛汽車)、犯罪所生危害(即肇事撞及數車)、犯後態度(即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即前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情形,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花交簡字第171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48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本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0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確定及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甚劣;且其明知與友人聚餐喝酒過多(見本院卷第23頁),猶恣意駕車外出探訪友人(見警卷第8頁),可徵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主觀上之惡性非輕;又被告之本案酒測值於案發1小時後仍高達每公升1.29毫克,且酒後駕車撞擊數輛汽機車後,猶為逃逸,再碰撞其他汽車而停止,除徵其逃避司法偵審之心態,亦見其犯後所造成之損害甚重;是原審僅量處與被告前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該案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久,即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被害人事後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原審確有未及審酌,然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僅係部分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7、28頁),對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不生重大影響,且其所罹重鬱症、業已戒酒及出售汽車、經濟狀況不佳等,均與本案酒駕犯行無涉,能否執此據為量刑時之減輕事由,進而請求本院量處低於原審所為有期徒刑6月更低之刑度,殊值商榷。綜上所述,原審量刑確有上述過輕之瑕疵,上訴意旨所指亦非有理由,然因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且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條規定並無不當,本院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僅能維持原審之量刑,是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陳秋明在住處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用高粱酒1瓶。
二、爰審酌被告陳秋明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更且因而肇事,撞及數車,參以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低,情節屬重,徵之其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更顯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情,從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94號被告陳秋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29日12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花蓮縣○○鄉○○○○街友人家。同日15時39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右轉德安二街時,因不勝酒力,竟偏倚至對向之花蓮縣花蓮市○○○街北向車道,先擦撞正在停等紅燈,由 張郭鳳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擦撞南向車道旁, 莊京燁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朱瑞琴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郭淑萍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頎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遭陳秋明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行至北向車道。陳秋明發現自己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恐為警查獲,竟未作停留即駕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逃逸,又於同日15時45分許,沿花蓮縣○○鄉○里○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花蓮縣○○鄉○里○街○○○號前迴轉時,竟偏倚回西向車道,並擦撞西向車道路邊,由 姜景文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再次揚長而去(均未致人受傷)。嗣經警循線在花蓮縣○○鄉○○○○街○○○號前查獲,並於同日17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秋明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張郭鳳嬌、莊京燁│被告酒後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朱瑞琴、郭淑萍、陳│並逃逸之事實,佐證被告顯│││頎蓁、姜景文於警詢中│不能安全駕駛。│││之證述││├──┼──────────┼────────────┤│3│警員報告、酒精測定紀│1.證明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逾越法定數值,仍於酒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駕駛車輛上路之事實。│││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2.被告酒後發生前揭交通故│││知單影本、道路交通現│並逃逸之事實,佐證被顯│││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陳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且於案發1小時後,酒測值仍高達1.29MG/L,再衡以其危險駕駛之情節重大,並與多輛汽、機車發生碰撞而逃逸,不僅已造成他人財產之侵害,亦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均暴露於極大風險之下,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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