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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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景 暘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5度交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421、14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
0案鑑定書已記載同案被告 黃靖傑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文,則本件車禍經專業審查後,認被告雖車速過快,然依路權分配,同案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惟原審判決忽略此證據,逕認被告過失責任較重,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後,除有向告訴人甲○○道歉外,始終有誠意賠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致之損害,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而被告家境清寒,實無力負擔告訴人過高賠償額度之請求,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為認罪之陳述,已有悔意,原審未予審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為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同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45頁)。然由同案被告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同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係甫起步且車速非常緩慢,僅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而已,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係早已發現同案被告所駕駛車輛,卻未為任何減速行為,反欲以閃躲同案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方式而直行駛入,終致無法閃躲,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車輛於碰撞後再衝入附近民宅內,可徵被告早已預見同案被告所駕駛車輛駛入該交岔路口,與同案被告未預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將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者主觀上之疏失程度顯有不同;另參以雙方車輛碰撞後之車身受損嚴重、被告及同車之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見警卷第
10、12、13頁)、同案被告及同車之乘客所受傷勢程度較輕(見警卷第3頁)等情,足見被告當時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之行車速度非慢,顯非僅止於被告於警詢時避重就輕所供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0頁);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雖有參酌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然未明確記載被告與同案被告之主觀上疏失程度,又未記載前述被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之車速,自僅作為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於本件車禍過失程度之參考,尚非唯一依據。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中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其應負之過失責任高於同案被告,原審判決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為主要過失,同案被告為次要過失,並詳明記載於判決理由欄內,自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上訴意旨所為上開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過失傷害罪刑典,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數次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尋求和解及彌捕告訴人所受損害,足徵其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尚未成年,現為學生,智慮未深,又係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2頁),另酌以其與告訴人係好友,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現已痊癒,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為緩刑諭知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廖晉賦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傑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1號、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文黃靖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靖傑、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黃靖傑、乙○○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警方到場後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並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亦承認上開犯行,足認被告黃靖傑、乙○○有自首之情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靖傑、乙○○前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黃靖傑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因一時疏忽未注意右方被告乙○○所駕駛車輛,未即時停車,而被告乙○○行經該十字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見被告黃靖傑所駕駛之車輛,亦未減速,反而欲以閃躲該車方式為之,以致閃躲不及,因而撞擊附近民宅,致告訴人甲○○受到傷害。然由雙方行車紀錄器觀之,被告乙○○於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早得發現被告黃靖傑之車輛,卻未為任何減速行為,反觀被告黃靖傑行經該交叉路口時,車速非常緩慢,僅未注意右方來車而已,是本院認為本件事故被告乙○○為主要過失、被告黃靖傑為次要過失為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開所述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黃靖傑所犯為法定刑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所犯為法定刑較輕之過失傷害罪,兼衡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21號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被告黃靖傑
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係以做泥水為業,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作所使用之工具為業務之一,駕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7月9日14時29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另2名女性友人,此自小客車係甲○○未經其母 彭心玫 同意擅自拿取鑰匙後開出,嗣再擅自借予乙○○駕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與華民街時,因乙○○駕駛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上述黃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車頭部位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腳擦傷、咳血、腹壁挫傷之傷害;乙○○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舌頭撕裂傷各1公分之傷害。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述車禍發生後,再撞及 廖藍偉 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住宅,致該屋大門、樓梯、扶手受有損壞。
二、案經甲○○、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1.被告黃靖傑於警詢及偵│1.被告為以從事駕駛自小貨車│││訊中之自白及供述;花│為業務之一;被告於處理員│││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表。││││││││2.被告即證人兼告訴人廖│2.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景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上述自小貨車與告訴人兼被│││自白、供述及證述、指│告乙○○所駕駛之前述自小│││訴。│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廖景││││暘、甲○○因而受有上述傷│││3.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害等事實│││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二│1.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告訴人乙○○、甲○○確有因│││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上述碰撞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事實。│││證明書1份。││││2.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三│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道路│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暨現場、車損照片││││等。││││2.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2.本件被告黃靖傑就上述車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因素(│││5年4月1日 花東鑑 字第1│主因);被告乙○○就上述│││000000000號鑑定意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因│││書1份。│素(次因),因而致告訴人││││甲○○、乙○○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
二、
(一)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檢察官羅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