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73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10月9日,邀同被告戊○
○為附卡申請人,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申領得原告所發
行信用卡正、附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由
伊先行墊款,再由被告償還,如未於約定期限清償時,即應
支付遲延利息,並約定正、附卡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自90年10月19日領得信用卡
正、附卡使用至94年7月17日止之消費款項計新台幣(下同
)264,077元尚未為清償,其中附卡持有人戊○○就上開金
額中之消費款項22,007元未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
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丁○○消費欠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歸戶資料查詢
表及正、附卡消費款項累計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且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即附卡持有人消費尚欠60,054元尚清償
等情,亦據其提出上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額累
計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查,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尚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條為據,主張被告戊○○亦應就正卡人消費之金額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此涉及該定型化條款是否有效之問題,茲述本
院之見解如下: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
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
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
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
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經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二條有關「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乃原告預先
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有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考,核其性質係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
第247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
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
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查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
約中目前常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
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
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
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
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
,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
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
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
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
,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
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
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
,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
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
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
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
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
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
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
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
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
交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
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
就其本身之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
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附卡持有人即被告戊○○
就正、附卡全部消費款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此
部分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原告請求被告戊○○即附
卡持有人對其本身之消費款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應屬有效。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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