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73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被告戊○○應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10月9日,邀同被告戊○
○為附卡申請人,與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申領得原告所發
行信用卡正、附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由
伊先行墊款,再由被告償還,如未於約定期限清償時,即應
支付遲延利息,並約定正、附卡各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自90年10月19日領得信用卡
正、附卡使用至94年7月17日止之消費款項計新台幣(下同
)264,077元尚未為清償,其中附卡持有人戊○○就上開金
額中之消費款項22,007元未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
三、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
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丁○○消費欠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歸戶資料查詢
表及正、附卡消費款項累計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且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戊○○即附卡持有人消費尚欠60,054元尚清償
等情,亦據其提出上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額累
計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查,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尚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
條為據,主張被告戊○○亦應就正卡人消費之金額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此涉及該定型化條款是否有效之問題,茲述本
院之見解如下: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
型化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
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7款、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
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
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
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經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二條有關「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乃原告預先
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有原
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考,核其性質係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
第247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
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
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
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查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
約中目前常見之正、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
有人為信用調查後,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
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
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
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
,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
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
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
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
,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
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
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
,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
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
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系爭約
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
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
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
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
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
院審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
交易習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
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
就其本身之消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
失公平情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
。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附卡持有人即被告戊○○
就正、附卡全部消費款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此
部分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惟原告請求被告戊○○即附
卡持有人對其本身之消費款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其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事,應屬有效。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被告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鄧思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