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 游誌強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許嘉芬 律師 廖涵樸 律師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柳玟伊 被告 林德仁
林德慶 林德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
孫治平 律師上一人 張恩瑀 律師複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惟就變更後之新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院就原告變更後之新訴,核定裁判費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我實務上並未採用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67年台上字第38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誌強新臺幣(下同)4,567,107元,並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6,005,393元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1,926,027元,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2,532,589元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誌強6,005,393元,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本金之日止,依本金6,005,393元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2,532,589元,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本金之日止,依本金2,532,589元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被告簽立之本票第壹點約定「逾期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伍計付」為請求,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所生之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嗣於104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15日開庭期日及上開訴狀中,變更為依據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13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依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請求,即改以契約書中之違約金條款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契約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經核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告雖稱利息、違約金均係被告未清償借款所生之權利,基礎事實同一,且金額之擴張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不及於訴訟標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變更後之新訴部分,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游誌強部分核定為6,005,3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99元;原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核定為2,532,58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後之新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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