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05號上訴人 鄭梅香 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葉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6日,填具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得以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向被上訴人借款,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月1日至93年3月10日止,期滿30日前兩造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該契約內容,且上訴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上訴人得憑麥克現金卡向被上訴人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若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時,上訴人於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上訴人復於93年8月13日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160,004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嗣中華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因現金卡使用契約對上訴人所生之債權(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4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曾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但伊早已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就中華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欠款達成還款協議且已清償完畢;縱未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過高,因伊於中華銀行未倒閉前,已清償近一半之本金,況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已取得系爭現金卡債權,在伊未更改住處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之情況下,竟於5年後才向伊催討,顯有賺取額外利息之嫌。再者,被上訴人未說明購買系爭現金卡債權之對價為何,復未提出債權轉讓之相關公告及文件,且債權係自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轉售予被上訴人,中華銀行如何轉讓本件債權予被上訴人?又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以公開標售為原則,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標得含系爭現金卡債權在內之金融卡債權之標售公告及得標證明,參以本件債權轉讓時,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伊,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3月6日,填具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得以最高額度50萬元為限度向被上訴人借款,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但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清償,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月1日至93年3月10日止,期滿30日前兩造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該契約內容,且上訴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期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上訴人得憑麥克現金卡向被上訴人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若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時,上訴人於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而上訴人於93年8月13日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借貸明細、催收記錄及催收信函通知等件為證(見103年度司促字第17657號卷《下稱支卷》第3至6頁、原審卷第22至3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尚積欠本金160,004元及其遲延利息未給付被上訴人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現金卡債權是否已讓與被上訴人,且對上訴人發生讓與效力?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現金卡欠款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現金卡債權是否已讓與被上訴人,且對上訴人發生讓與
效力?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於民法第297條第2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之,亦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
司,於95年6月30日自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受讓其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8,282位債務人之不良現金卡債權,其中包含上訴人截至95年6月30日止依現金卡約定書約定所計算積欠之本金、利息共計178,906元,並於96年6月16日以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公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支卷第3頁、第4頁),並經滙豐銀行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台滙銀(總)字第35023號函覆本院在案(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系爭現金卡債權確已由中華銀行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中華銀行間之債權讓與通知已依公告方式代之,是被上訴人與中華銀行間就系爭現金卡債權之讓與已因前揭登報公告對上訴人合法生效。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說明購買系爭現金卡債權之對價
為何,復未提出債權轉讓之相關文件,及標得含系爭現金卡債權在內之金融卡債權之標售公告及得標證明;又系爭現金卡債權係自滙豐銀行轉售予被上訴人,中華銀行如何轉讓本件債權予被上訴人?本件債權轉讓時,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伊,故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債權已合法讓與云云。然查:系爭現金卡債權係由中華銀行轉讓與被上訴人並已登報公告,前已敘及,上訴人辯稱該債權係由滙豐銀行轉售被上訴人,故中華銀行不可能轉讓系爭現金卡債權予被上訴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債權讓與本不以債務人承諾或同意為必要,其效力亦與取得債權之對價高低無涉,被上訴人縱未提出購買系爭現金卡債權之對價證明,亦無礙債權讓與效力。又上訴人所稱之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係於97年3月3日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金管銀(三)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點,是被上訴人於95年6月30日自中華銀行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之時點,上開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尚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發布,自無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故上訴人舉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辯稱被上訴人應係透過公開標售方式取得系爭現金卡債權,理應提出標售公告及得標證明,始得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亦乏所據。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聲請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
公司)查詢於96年間關於中華銀行之不良債權(信用卡及現金卡部分)之出售對象為何人。惟查,中央存保公司雖曾於96年6月8日公告受託標售中華銀行特定不良債權事宜,且公告上記載標案中之B包、C包不良債權為信用卡、現金卡及無擔保信用貸款不良債權等內容,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銀行不良債權標售公告1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系爭現金卡債權係於95年6月30日即由中華銀行讓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於上開96年6月8日公告之時點,系爭現金卡債權已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中華銀行所有,無論係中央存保公司或中華銀行均無再出售系爭現金卡債權之權利,是該公告所提及之標案究係由何人得標,均無涉於本件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依憑上開公告據以主張系爭現金卡債權與原中華銀行對其所擁有之信用卡債權係一併移轉予匯誠第一資產公司云云,亦屬無稽。是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現金卡欠款之金額為何?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固不爭執有向中華銀行為本件借款,惟辯稱已與匯誠
第一資產公司就中華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欠款達成還款協議且已清償完畢,縱未清償完畢,因伊已向中華銀行清償近一半之本金,故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云云,並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惟查,系爭現金卡債權係由中華銀行轉讓與被上訴人,業如前述,縱上訴人確有與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就系爭現金卡債權達成協議,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有何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之權限,是自不得持以對抗被上訴人。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清償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查 鄭梅香君 身分證字號...,前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帳款,該債權業經中華商業銀行全數讓與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今鄭梅香君已向本公司清償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整,上述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特此證明」等語,顯見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僅就上訴人與中華銀行之「信用卡欠款」部分與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開立清償證明,與系爭現金卡債權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稽。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卡欠款本金金額為160,004元,業
據其敘明計算方式並提出借貸明細以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0頁、第22頁正反面),上訴人僅空言以感覺不符加以否認(見原審卷第40頁),而未具體指稱該計算方式及借貸明細之內容有何不實,亦未提出相關已清償事證為佐,尚難認上訴人主張已償還近一半之本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系爭現金卡欠款本金金額自應認定為被上訴人主張之160,004元。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間即已取得系爭現金卡債權,
在伊未更改住處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之情況下,竟於5年後才向伊催討,顯有賺取額外利息之嫌云云。然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上訴人對曾與中華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一事,並不表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而兩造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所為未依約繳款時於延滯期間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約定(見支卷第6頁),尚無違法律規定;又被上訴人曾就系爭現金卡欠款聲請本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103年5月20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支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無約定利率過高或逾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情形。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現金卡欠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況本件被上訴人業就其歷次向上訴人催告還款之經過提出催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依該催收紀錄所記載,上訴人至遲於97年10月間即收受被上訴人要求其還款之通知,上訴人若有還款之誠意,理應與被上訴人接洽商議還款事宜,惟上訴人未積極與被上訴人接洽,亦未還款分文,放任延滯期間不斷延長,並持續衍生利息,上訴人應自負其責,豈有因而反認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之理?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004元,及自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