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7、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先後兩次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兩次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兩次為警帶回警局採尿,均在警員不知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主動自白施用毒品情事,此有各該警詢筆錄可證,核均與自首規定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有自首情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告蘇佳宏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9日入監前,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1樓,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年12月6日下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02年12月8日下午7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及基隆市○○區○○街○○○巷○○號
2樓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佳宏於本署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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