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2年11月
6日晚間6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盤查,楊進財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員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進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8公克),自行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2年11月6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頁、第5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此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乃法律禁止持有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猶持有之,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持用本件毒品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所持之第二級毒品,知所悔悟;兼衡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之態度(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1470公克,驗餘淨重0.146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偵卷第89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86號被告楊進財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財於民國102年11月6日18時1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自來街某牛仔褲店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O」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46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進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四)相片11張。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5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