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峯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峯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峯彥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一次,經本院先後以103年簡字第5207號、103年簡字第2656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並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第3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因腳痛而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明不欲究責之意,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被告彭峯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峯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中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 黃智杰 停於該處未上鎖之黃色折疊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 於104年4月23日17時5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177巷口前,見彭峯彥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當場起獲上開折疊自行車1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智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所竊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何克凡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