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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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品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42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借款新臺幣(下同)萬元予丙○○」應補充更正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丙○○」,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22日訊問、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認罪之陳述外(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29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無業之男子,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受僱於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行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該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1紙在偵卷第77頁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照其於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於本院陳稱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擔任廚師,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
四、沒收:㈠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綽號「陳
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交付予被告使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被害人丙○○簽立之面額6萬元本票1張,係被害人
丙○○交付予被告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
㈢又扣案之 劉紹安 印章1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係當初要跟劉
紹安買車時,剛好放在車上,「陳仔」叫伊跟劉紹安說存摺跟印章先用,之後車子過戶好再還他等語(偵卷第75頁反面),則該印章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6422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雇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其工作內容係依「陳仔」之電話指示,向指定對象收款。乙○○基於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丙○○經濟困難,需錢周轉急迫之際,經丙○○撥打「陳仔」刊登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陳仔」聯絡後,於102年10月16日與「陳仔」一同至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之「禾鎮機械廠」,由「陳仔」借款新臺幣(下同)萬元予丙○○,約定利息每10日為1期5500元,並於交付借款之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5500元,實際僅交付2萬4500元予丙○○,上開約定利息換算年息為669%【計算式:5500元÷10日×365日/3萬元×100%=669%】,而使「陳仔」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丙○○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丙○○並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4日匯款至「陳仔」指定之郵局郵政簿儲金帳戶(戶名:劉紹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付利息5500元、3000元、500元。嗣丙○○與「陳仔」約定於102年11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眾銀行」前清償借款,乙○○則由「陳仔」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款時,經丙○○報警處理而當場於乙○○身上扣得丙○○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上開本票正本、上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人「劉紹安」之印章1個、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中之陳述。││├───┼───────────┼─────────────┤│(三)│證人劉紹安於警詢中之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述。│用,以及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存簿及印章放││││在該小客車上等事實。│├───┼───────────┼─────────────┤│(四)│現場照片5張。│被告遭查獲之事實。│├───┼───────────┼─────────────┤│(五)│清償債務契約、和解書1│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借款成立│││紙。│和解之事實。│├───┼───────────┼─────────────┤│(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被告遭查獲時扣得被害人所提│││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供用以擔保本案借款之國民身│││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分證、本票正本,被害人匯款│││證正本、上開本票正本、│支付利息之上開帳戶申請人印│││、「劉紹安」印章1個、│章、被害人最初連絡「陳仔」│││行動電話1支(IMEI:│借款之手機門號SIM卡等事實│││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扣案。││├───┼───────────┼─────────────┤│(七)│本署102年度偵字第27572│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相近期間│││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經濟困難需錢周轉,而陸│││102年度偵字第27402號起│續向不同地下錢莊業者借款,│││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係陷於急迫情況之事實。│││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偵1020││││0000000號移送書各1份。││└───┴───────────┴─────────────┘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法後重利罪構成要件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仔」(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丙○○所簽立予共犯「陳仔」供擔保本案借款之本票1張,為本案債權之擔保,而上開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人劉紹安印章1個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