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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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01號原告 王清秀 訴訟代理人被告 葉威伸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故審理刑事訴訟同級法院之民事審判庭受移送後,對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有管轄權。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18號裁定以內容繁雜為由移送前來,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葉威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在大陸之訴外人 葉坤鑫黃文德張軒豪 共組詐騙集團,被告葉威伸、張育誠則分別自民國103年9月及同年12月16日加入該集團,並自加入詐欺集團起,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證使用而偽造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由張育誠提供照片,再由其他不詳共犯貼在偽造之訴外人 李國鼎 身分證上,以供其冒名臨櫃盜領款項使用,集團有3輛權利車,車上均配有彩色印表機,以供列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假公文書供行騙時取信被害人之使用,被告張育誠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供作其與集團成員聯絡之用。而被告及其詐騙集團成員之行騙方式,係由被告葉威伸於犯案前一日或當日早上以電話告知其他成員在何區域等候(劃分區域之方式係依照電話號碼之區域碼,如03為桃園,06為臺南),集團成員大多以2人為1組(有時為3人),1人開車把風(俗稱照水),1人下車行騙(俗稱車手或業務),每次均有1組以上之成員至指定區域等候,成員到達指定區域後,再以前述手機或上網大陸「QQ網站及維信軟體」回報所在地點(因各組人員到達指定區域後,係各自找地點等候)。行騙時先由大陸地區不詳共犯,假冒電信人員、警官、檢察官或法官名義,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涉犯刑事案件,需將帳戶資料或存款交由公家單位監管云云,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大陸地區之共犯再將被害人資料貼在「QQ網站及維信軟體」,並通知距離被害人最近之成員,前往被害人家中附近等候觀察有無可疑並回報,及向被害人拿取存摺等物或現款。若係詐得存摺、印章(密碼),再指派成員持假證件冒名至銀行盜領被害人款項(俗稱臨櫃取款),隨行成員則駕車在場把風(或稱照水),如係詐騙提款卡,由上述擔任車手之成員至提款機提款。詐騙所得均先交予被告葉威伸,由被告葉威伸扣除每位成員可得之報酬,(一般為:業務或稱車手可分得6%至10%、把風或稱照水可分得1.5%至2%,收尾之被告葉威伸可分得1.5%)後,再將餘額交由大陸地區之共犯即訴外人葉坤鑫等人。而被告葉威伸等人所組織詐欺集團,由在大陸地區之共犯,於104年1月7日14時許,假冒電信人員及檢察官名義,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電話,該電話及其帳戶均涉及刑案,需先交出帳戶資料以供凍結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再由被告葉威伸開車兼把風,被告張育誠於104年1月7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勝利七、八街橋上,向原告騙得郵局存簿、印章及密碼,被告張育誠於當日即持偽造之李國鼎分證,假冒原告之代理人,臨櫃盜蓋原告之印章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再於104年1月12日,臨櫃盜蓋原告之印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42萬元。之後再將前揭詐得款項共132萬元轉予被告葉威伸,被告葉威伸於分得犯罪款項13,500元後,再轉匯予在大陸地區之共犯即訴外人葉坤鑫,致使原告因此受有132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葉威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育誠部分:其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但
其刑事部分判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其已就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希望本件可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張育誠所不爭,而被告葉威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爭執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張育誠雖辯稱:其就本件所為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但因量刑過重,其已提起上訴,民事庭應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審理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又系爭刑事案件就被告張育誠所為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之量刑輕重與否,並無礙於本院就本件被告張育誠所為侵權行為事實之調查及認定,則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於系爭刑事案件就被告張育誠部分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張育誠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已明訂。查本件被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共同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其郵局存簿、印章及密碼,因而遭被告盜領132萬元之郵局存款,並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業已分別訂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債務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分別於105年6月8日及同年月6日送達於被告葉威伸及張育誠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32萬元,及自被告2人中最後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32萬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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