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斌 相對人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金字第14號民事判決,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97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歷審卷查明屬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不││││予列計。│├──────┼────────┼────────┤│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不││││予列計。│├──────┼────────┼────────┤│第三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不││││予列計。│├──────┼────────┼────────┤│第三審律師酬│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金││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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