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上訴人 黃國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芳如 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伍佰零貳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但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請求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標的互相競合,僅以伍佰零貳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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