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26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並得以掩飾自己身分。其所為除助長詐騙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 陳宜蓁 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86號被告蘇俊興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興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向陽店」,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路竹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委由新竹物流送至彰化市○○路000號並指定收件人「 周建銘 」,以此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嗣取得上開合庫帳戶之人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7日某時,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陳宜蓁,假冒網路購物OB嚴選人員,佯以因電腦設定錯誤為由,要求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或更正云云,致陳宜蓁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0月27日20時33分許,轉帳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陳宜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宜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俊興坦承該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已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黃小姐」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工廠工作,月薪3萬出頭,想要兼差,所以於106年10月中旬,上網於臺中PT打工社團要找工作,看到有日結5000元至1萬元的工作,伊就與該公司連絡,公司要求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公司,因為對方說公司是從事博弈彩券,伊不用到公司,對方也沒有說要伊做什麼事情,公司收到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就會匯錢給伊,伊寄出後公司就沒有與伊連絡了,106年11月3日伊要至郵局領錢就不能領了,伊就覺得被騙了,伊沒有請人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宜蓁,伊沒有去領告訴人匯至伊合庫帳戶內的錢,以前應徵工作,公司不曾要求伊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只有要求伊提供存簿影本云云。經查:
(一)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明確,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7年2月1日函附件之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而告訴人陳宜蓁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陳綦詳,並提出橋頭區農會ATM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且有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是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之行為,已為詐騙正犯詐騙轉帳匯款提供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二)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惟應徵工作者於找工作時,必會先向面談者了解其將來工作之內容、地點、上下班時間、薪資報酬等重要事項,以估評該工作性質是否適合自己、所獲得之報酬是否與付出之勞務相當,進一步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且須俟正式錄取後,始會要求提供帳戶以供薪資轉帳用,甚且,倘真係為供薪資轉帳,亦無須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他人任意使用。況被告所辯交付上開帳戶等物乙節,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時,僅須告知公司其本人帳戶之帳號或提供存簿影本作為工作薪資匯入所用即可,無庸交付公司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不符,此業據被告自陳:以前應徵工作,公司不曾要求伊提供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只有要求伊提供存簿影本等語至明。再者,被告亦供承究竟所應徵之上開工作是從事何種業務、工作地點、工時等評估工作內容之重要事項,對方均未主動告知,被告亦未加詢問了解,然此等基本事項攸關日後上班能否勝任工作,是已難認被告確有應徵工作之真意。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對方說公司是從事博弈彩券,伊不用到公司,對方也沒有說要伊做什麼事情,公司收到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後,就會匯錢給伊,伊當時月薪僅為3萬元餘元,上網看到「日結5000元至1萬元的工作」,伊就與該公司連絡等語,已難認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等物,主觀上係為應徵工作之用。
(三)被告為成年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時年紀已過26歲,且依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交付帳戶之時,擔任桃園中華映管工廠作業員,以前從事建築工地現場工作,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將之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人。再者,被告於交付上開合庫帳戶等物之前,該帳戶內僅餘23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由此可知被告既選擇幾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本已足認被告對於收取帳戶之對方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實得以預見,惟仍抱持有縱該帳戶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之心態,方才同意交付上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再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有問對方是否屬於違法的,對方說是合法的,當時有伊覺得奇怪,但是因為缺錢,沒有辦法等語,足見被告確曾慮及該與其聯繫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人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益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人做非法使用,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再退步言之,被告上開所辯等節,縱可採信,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之「動機」在於求職,非為直接換取上開合庫帳戶之對價。然「動機」與「犯罪故意」應予明確劃分,出於正當甚或係可堪憐憫之良善動機,均僅為量刑時之審酌事項,尚不能執此遽謂行為人欠缺犯罪故意或幫助犯特定罪之未必故意,是尚難以被告求職「動機」推論其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以觀,既已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交付上開合庫帳戶恐淪為施行詐騙工具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卻仍罔顧公眾利益,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仍執意交付。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