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原告 余榮興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
曾慶華 段青山 謝釗生 張劉梅君 張宜德 黃樂慧生 黃忠瑛 黃忠琇 黃忠玟 黃忠珮 黃忠璋 黃忠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吳政雄 吳濱生 吳仁生 吳春月 吳秀英 戴南基 黃幼 盧小華 朱琮典 龔明祺 龔明璐 龔天寅 宋自炎 吳寯寰 李讚義 丁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66,492元(計算式:829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2,918元×應有部分比例774/54864=6,466,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5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64,053元(計算式:65,053-1,000=64,05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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