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程學蘋
被   告  林有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健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8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零伍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
所更正,應認為無礙【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9年上字第
786號判例意旨】。倘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
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
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8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
為本件交通事故「案發後所有診斷費用、休養費用及日後醫
療復健費用」;嗣原告於102年2月4日提出準備書狀,其聲
明第1項仍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相同,而請求原
因事實則記載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就醫時停車費用、購置輔具
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本院認為原告於101年8月8
日起訴時雖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但已明確表示係
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而原告於102年2月4日提
出準備書狀時既已具體表明請求權依據法律條文為「民法第
1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至明。是原告於101年8月8日起訴時
及102年2月4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等均屬相同,即使原告於101年8月8日起訴時漏未表
明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其於
102年2月4日提出準備書狀時既已記載,應認係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餘地,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此部分毋庸徵求被告之同意,故
被告於102年2月6日具狀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云云
,要為本院所不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0年7月11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巷○弄即遊
園路2段203巷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巧莊美髮店洗
頭,乃將車輛順向停放在中沙路164巷1弄117號巧莊美髮
店前(對面即為遊園路2段203巷3弄85號金瑞元銀樓)後,
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中沙路164巷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詎被告
疏未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隨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
原告閃避不及而瞬間向左偏駛,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
受有下巴、右肩、右膝之挫傷合併擦傷、撞擊傷及外傷性
關節炎等傷害,並呈現右側膝部疼痛,運動功能不良、右
膝內部障礙及臏骨軟骨之軟化等症狀。嗣經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交上
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經確定在案。
2、本件案發時,天候陰、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
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記載明確:被告於停車後貿然向外開啟車門,是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
之過失甚明,此部分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案係程學蘋駕駛重機車,行經肇
事地受停於路右林有開啟左前車門之影響(二車縱未接觸)
,而無法按原路線正常直行,致在向左閃避途中發生肇事
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巴、右肩
、右膝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致原告受傷,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3、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後認原告有右
側膝部疼痛,運動功能不良之症狀,遂定期接受該醫院復
健科門診診療,並於每次門診後,均另進行6次治療療程
,共計67次,且經復健後仍疼痛難當,甚至於101年10月2
日施打局部類固醇治療。嗣因近1年6個月在臺中榮總治療
及復健後仍未見痊癒,遂自101年12月26日起,改在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治療。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經臺中榮總於100年11月17日、102年1月17日分別出具診
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1月24日出具
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受有右膝撞擊傷、外傷性關節炎、
右膝內部障礙及臏骨軟骨之軟化等傷害,迄至102年1月24
日止已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4次,更於102年3月6
日,因右膝疼痛達1.5年,為了解右膝關節狀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建議原告接受關節鏡手術,經該手術始發
現係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醫囑術後應持續定
期接受復健治療。據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
接受各項治療及復健已逾百次,期間更住院開刀治療,能
否治癒,尚屬未定,更令原告痛苦不已。
4、原告迄至起訴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9640元(如附表1所
示),及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及
就診所生費用計2571元,前往醫院尚需支出停車費計2485
元(如附表2所示),故已支出費用共計24696元(在類似案
件,病患往返醫院治療若搭乘計程車,亦可認係必要費用
,但因被告迄無和解賠償意願,原告慮及上情而不敢搭乘
計程車往返醫院,以免事後求償無著,遑論油料費用亦甚
可觀,此部分因無從在油資支出切割請求,爰請鈞院在審
酌精神上損害賠償時併予考量)。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函覆鈞院所示,原告術後尚需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
此部分金額該醫院並未預估,請鈞院續為函詢,或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酌定此部分損害數額(含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可能產生之輔具支出)為15000元,
再因購置護膝支出650元。另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手錶
損壞支出維修費4200元,此部分固不列入請求賠償範圍,
惟可證明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致該手錶有多處刮痕,該
碰撞力道除佩戴手錶之少數面積外,其餘均係著實由原告
之肉身承受,且從手錶維修費用4200元,可知原告之身體
肌膚所受傷害更為巨大。再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
傷害,不但需長期接受治療復健,承受痛苦可見一斑,更
因而進行手術治療,所受痛苦更鉅。原告幾乎經常前往醫
院復健,且每至復健科就診1次,尚須進行6次復健治療,
該6次雖另外開立單據,惟原告仍須至臺中榮總進行復健
,亦即原告往返醫院之時間及次數遠高於單據表格所列之
天數,況原告每每獨自1人就醫,面對艱鉅痛苦之復健過
程及反覆之疼痛,尚難認未受有精神上痛苦。再原告接受
右膝關節鏡術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具出院照護
摘要載明:「避免突然轉動患部」、「不可劇烈活動」、
「手術後3個月內仍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避免開刀的腿
承受重量且於體力許可下,可逐漸增加步行距離及活動量
」等語,足徵原告因醫療必要而接受上開手術致生行動不
便之狀況,需達3個月之久,此或未達僱用全天候專業看
護之程度,但難認原告及原告家人均未因此承受生活上及
行動上之不便,原告亦需仰賴家人在生活起居上照料,在
在均認原告所受痛苦非薄。又被告迄未與原告進行和解,
且曾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百般推託,甚至在該程序轉送之調
解程序時百般奚落、羞辱原告,更令原告痛苦不已。原告
雖為家庭主婦,未從事工作,然因受有本件傷害致無法維
持同一姿勢逾30分鐘,舉凡從事家事、打掃、照顧子女等
,常因而疼痛不堪。此外,被告自承其名下有1間公寓及2
棟房屋,顯見其財力甚佳,實非其所稱「勉予維持」之情
形,故請鈞院審酌被告非無財力,迄今為規避責任而百般
卸責、推拖,更增加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50000元。再原告請
求賠償金額雖已逾起訴時請求之360000元,但在本件訴訟
仍以360000元為請求總金額。
5、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係自行騎乘機車,而發生事故後
,因原告傷勢需由救護車護送就醫而無法獨立行走,救護
車亦係直接前往醫院,途中並無其他原因介入,故原告之
傷勢乃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應屬無疑。倘依被告抗辯,原
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即已受傷,原告理應無法自行騎
乘機車,故原告之右肩、右膝受傷,無論係左側倒下時所
致,或依原告在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撞到之後我就立刻往
左倒地,我的右腳可能因為摔出去的關係,可能是因為機
車壓下來,我的腳也往內折」,即倒下後再遭機車壓到,
均無礙於原告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2、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是依該條文係要求駕駛人「注意」而非「不
得碰撞」,故該條文規範乃不限於碰撞情形,倘因駕駛人
未注意其他車輛往來情形,致他車因閃避開啟之車門而發
生事故,自應屬該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範疇,
此部分業經刑事案件部分判決認定,故2車是否發生撞擊
尚不生影響被告確有貿然開啟車門,而未注意來往車輛之
情事。
3、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無非以鈞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為據,
然依上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第
19頁四之(一)之1及第26頁四之(二)之7部分已分別認定:
「……本件肇事事故,被告之車輛係停放路旁之靜止車輛
,並非行駛中之直行車,且告訴人係沿道路右側靠邊直行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程學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自難據此而謂告訴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注
意義務。原審認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未注意超
越前車應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之規定,因而認告訴人對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認定事實自欠允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車輛已停放於路邊,屬靜止狀
態,何來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併行之可能,更遑論被告
貿然開啟車門,告訴人是否有充足時間閃避以避免違反交
通安全規則情事,且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並未認定告訴人
同有過失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係屬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未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原審判決遽予認定告
訴人與有過失係屬不當,則為有理由。」等語。據此,被
告抗辯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減少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云
云,乃上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撤銷鈞院第一審判決,並
指摘認事用法不當。況被告並未就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乙節
為其他舉證,尚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故本件交通事故應
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4、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分別在臺中榮總、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持續進行之各項醫療行為,已聲請鈞院分
別向各該醫院函詢,並經前開2醫院函覆認為依病歷資料
記載,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且均為必要之治療、復健
行為,有臺中榮總102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l02O005772
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Z000000000號函、同院102年4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各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何以進行醫療行為及其必要性
,已依法盡舉證之責,然而被告抗辯各節,迄未指明何次
醫療行為為非必要,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非必要之理由何
在,足見被告係空言爭執。
5、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
000000號函說明,除原告在就醫時已向醫師反應係因交通
意外導致右膝疼痛外,並提供MRI磁振造影檢查資料供研
判,該醫院始能於102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Z000000000號
函答覆原告右膝傷勢為舊傷;況且,MRI既然有助於了解
病人病況,何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不施以此項檢查?
無非係因原告右膝傷勢,該醫院醫師藉由查看原告攜帶之
臺中榮總MRI了解原告病情,故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治療,與原告在臺中榮總就診之傷勢應為同一傷勢
,否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何以不另施行MRI檢查?是
被告辯稱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與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傷害無涉,即與事實不符。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2年4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記載於101
年12月26日就診時X光檢查並無明顯骨骼損傷病變,但參
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於施
以關節鏡手術前係認原告傷勢之病名為「右膝內部障礙及
臏骨軟骨之軟化」,既為內部障礙及軟骨軟化,自無法以
X光檢查得知,該醫院始建議施行關節鏡檢查,並於102年
3月6日實施關節鏡手術後確認原告傷勢病名為「右膝前十
字韌帶損傷及臏骨軟骨之軟化」,此有該醫院開立102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據此,關於被告抗辯稱本件交通
事故有過失相抵情形,原告接受之醫療行為非屬必要,原
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
云云,均無足採。
6、附表1編號1之急診費用620元係由被告代為繳納,原告同
意扣除。
7、原告為嘉義技術學院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小學3年
級、幼稚園中班),目前無固定工作,經濟來源係由先生
支付,名下有房屋1棟。
8、中醫為正規醫療,亦為全民健康保險認可之醫療方式,原
告所受傷害經復健科復健治療迄未痊癒,自有尋求其他醫
療方式治療之必要,故無法排除中醫治療之必要。
9、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非當然拘束鈞院就本件
事實之認定,但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及9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等意旨,原告既引用系爭刑事確
定判決作為本件請求之證據之一,依當事人進行主義,被
告既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其抗
辯即難認為真實。
10、原告提出支付醫療費用細項及停車費等必要費用,已依日
期、項次及對應支出單據陳明如原證7所示清單及各該單
據,並詳細編頁、編項,且其必要性亦經臺中榮總於102
年3月26日函覆鈞院在卷,不容被告未提出相當反證即予
否認。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1年8月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依據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50000元,嗣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後,始另行於100年2月1日
民事準備狀追加該項主張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同意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50000元部分所為訴之追加。
(二)本件交通事故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判決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罪,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
無拘束力,故就本件而言,法院應就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
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刑事訴訟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原告在警
、偵訊及審理時對於兩車事故經過先後指述:「該車開啟
車門後即把我往左方推出」、「我的機車碰到他開啟的車
門因此倒地」、「我的機車車頭撞到了被告車門內側的部
分,並非是外面的鈑金……;但仍是擦到他的車子」、「
我車子的右前方去擦撞到被告車子的車門邊」、「被告開
啟之左前車座門仍然推撞到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我就撞上該車輛車門內側飾板的邊緣,是我機車
車輪前的板子撞到的;已經開很大,我撞擊上去之後才變
成全開」云云;又稱係;「被告開啟之PH-2010號自小客
車左前車門內側撞擊原告騎乘之JBI-037號重機車,致原
告倒地受傷」云云,後改稱係:「被告貿然開啟車門,原
告閃避不及而瞬間向左偏駛,致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
被告車門開啟之寬度已超過半公尺。」云云。是原告就是
否曾撞擊被告車門乙事,所述先後不一,難以採信;且被
告車左前座車門外觀完整無缺,並無原告指述之擦撞、推
撞或撞擊所生之鈑金凹損、擦傷或烤漆剝落之痕跡。倘若
鈞院勘驗被告車輛,可知被告車輛左前座車門之「車門」
、「車門邊」、「車門內側」之鈑金、烤漆,或「車門內
側飾板邊緣」等均無受損之情事,可見原告指述顯與客觀
證據不相符合,尚難遽以認定2車確有發生碰撞,在2車未
實際接觸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開啟之車門已超過半
公尺,並妨害原告之行駛路線致因閃避而跌倒,則原告跌
倒受傷與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案係程
學蘋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受停於路右林有開啟左前車
門之影響(二車縱未接觸),而無法按原路線正常直行,致
在向左閃避途中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惟台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曾就
本件事故函復「不予鑑定」,而其不予鑑定之理由則以「
……車損情形員警蒐證跡證不足,且肇事經過情形當事雙
方各執一詞,致相關關鍵跡證仍有不明,……」等語為由
,即知前開覆鑑鑑定係在員警蒐證跡證不足,肇事經過情
形當事雙方各執一詞,致相關關鍵跡證仍有不明之情形下
,僅根據當事人警訊所述肇事過程作為研析本案之唯一基
礎。故該覆鑑結果係在缺乏客觀及科學證據佐證情況下所
為揣測性之結論,自難認此揣測性事實之存在。又就該覆
鑑結果採取林有警局談話紀錄表部分,警員 朱勝森 在刑事
審理時證述:「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所述的內容,與案
發現場所述並不相同。……,我就照被告當時的意思記明
筆錄。被告當時的意思是他開車門就看到告訴人倒在路上
,跟他沒有關係。」等語,惟該談話紀錄表卻記載:「…
…我坐在駕駛座欲取物品並將駕駛座車門打開,就有1部
機車和駕駛倒在路面……。」等語,顯與被告欲表達「跟
我無關」之語意不盡相符,致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依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內容產生「本案係程學蘋駕
駛重機車……受林有開啟左前車門之影響而無法按原路線
正常直行,致在向左閃避途中發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之
不當結論,故該覆議鑑定結果尚難憑採。
(四)又依原告騎乘機車往左傾倒情形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急診
時受傷部位有下巴、右肩、右膝之挫傷合併擦傷各情,按
諸常理,於機車左倒時,其傷勢理應在身體左側,但原告
傷勢卻在右肩、右膝等,再被告車輛係停放在右側道路邊
緣之巧妝美髮店前,原告機車係左傾斜倒在接近道路左側
之銀樓與五金行前,依兩車相對位置,亦難認被告有開啟
車門肇致本件事故之情形,故原告指述係因被告開啟車門
導致人車倒地受傷乙節,尚與事實不符。換言之,原告之
受傷,似非全無其他可能性存在。況依原告所述,被告當
時應係甫停車,始有開門下車之舉動,而原告騎乘機車行
駛於被告後方,即有預見被告停車後旋即下車之可能,卻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好減速或停車之準備,且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之道路,以柏油路面之寬度計,約5.5公尺,並
未劃設分向線,扣除被告駕駛車輛之寬度1.6公尺(約0.1
公尺停在柏油路面外),該車道仍有約4公尺之寬度可供通
行,原告行經上開地點時顯然尚有足夠之車道寬度可供行
駛,毋須緊貼被告車輛行駛,則原告顯有未保持與路邊停
放車輛適當之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等之過失,爰請
鈞院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或免除賠償金額。
(五)另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臺中榮總就診,依該醫院
101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症狀為「右膝撞擊傷,
遠端股骨和近端脛骨創傷性骨瘀傷」等情,並無原告及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
前十字韌帶損傷及臏骨軟骨之軟化」等症狀,另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25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
認原告右膝疼痛為「舊傷」,無法遽以認定為本件交通事
故所造成,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臏
骨軟骨之軟化」等傷害係於事發約1.5年後,2者間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顯有疑義。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
月30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病人於101年12
月26日就診時X光檢查沒有明顯骨骼損傷病變,因有攜外
片MRI,當日沒有做磁振檢查,診斷書所載右膝內部障礙
及臏骨軟化,無法排除因撞擊所引起。」等語,可知原告
經臺中榮總MRI檢查,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X光檢查
,均未檢查出原告右膝有明顯骨骼損傷病變,而原告「右
膝內部障礙及臏骨軟化」部分固無法排除因撞擊所造成,
惟與事發當時已相隔約1.5年,尚難逕認為本件交通事故
所造成。
(六)縱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原
告亦不得請求下列費用:
1、附表1編號1之急診費用620元部分,係由被告代原告繳納
,亦經原告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扣抵,故原
告不得請求該筆金額。又被告於當日亦代原告繳納3600元
,應併予扣除。
2、附表1醫療費用編號11、12、14、15、16、17、20、21、
22、23、24、25、26、27、30、31、33、34、35、41、
42、43、44、45、48、49、50、53之中醫科部分,因原告
已接受臺中榮總骨科、復健科之治療,卻重複在中醫科看
診,且原告求診主要係針對便秘、子宮內膜異位症(如附
表1編號50、53,金額各為210元、250元),挫傷僅係附隨
診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或關聯性甚低,依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民事判決等意旨,即非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
3、原告在臺中榮總就診時,該院診斷症狀為「右膝撞擊傷,
遠端股骨和近端脛骨創傷性骨瘀傷」,並無原告所稱「右
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臏骨軟骨之軟化」等症狀,故原告另
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及就診所生費用
計2571元,應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不得請求。
4、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後,業已接受治療及支付相關費用,
並有附卷收據可參,即非不能證明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
定後續醫療及復健費用等損害數額15000元,即無理由。
5、附表2請求就醫時停車費用編號4、5、8、10、11、16、29
、32、35、36、46、51、52、56、57、63、67、69、74、
75、76部分,共21筆,並無對應門診或復健日期,應與本
件交通事故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實屬過鉅,請鈞院
酌減:
1、原告曾多次在臺中榮總骨科門診及接受「熱敷、向量干擾
波、運動治療、肌力訓練」等中度物理復建治療,其病情
諒已逐漸改善。
2、被告於事故當日,除陪同原告就醫代支急診費用外,尚安
排原告及接送其小孩回家;事後被告更親致電表明欲前往
慰問原告傷勢,原告先生在電話中表示原告傷勢無礙,要
被告毋庸掛心與致電。
3、被告曾積極與原告進行調解,然原告於調解時僅簡單提出
數張醫療費用單據,即請求36萬元賠償,事後固降為12萬
元,惟相較於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實屬過高,故除陪同被告
調解之友人外,調解委員亦認為不合理而一再相勸未成。
嗣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醫藥、復健、休養
費用共36萬元,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提出任何
醫療費用單據,致令被告無從與原告和解。爾後,鈞院刑
事庭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曾再透過調解委員會聯繫原告,
原告律師稱原告因預計轉院,故損害額尚無法確定而未果
。迄至收受原告102年2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及所附單據,
被告方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為22775元及精神賠償35萬元
,此非被告所能負擔。再被告仍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
時表示願賠償醫藥費用3萬元及另給紅包之和解方案補償
原告之誠意,原告並無回應。據此可知被告在事發過程並
非無和解之善意,乃因最初並無完整醫療費用單據,嗣後
雖有醫療費用單據但要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鉅,雙方認知
有落差所致。
4、被告為小學畢業、離婚,早期靠家庭代工及祖產,養育2
子4女,1子歿,其餘子女均已成年婚嫁,目前幫女兒帶小
孩,無業,故無收入來源,現依賴政府每月3千餘元之老
年年金及由兒子每月給付約10000元供其生活所需,經濟
狀況普通,名下有1間公寓、2棟房屋及汽車1部,雖有房
地,但供自用或有貸款,經濟狀況,勉予維持,並不寬渥

5、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膝撞擊傷,遠端股骨
和近端脛骨創傷性骨瘀傷」,已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僅2萬
餘元,足見原告傷勢應屬輕微,卻要求3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顯然過高,請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予
以核減。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0年7月11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巷○弄即遊園
路2段203巷3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巧莊美髮店洗頭
,而將車輛順向停放在中沙路164巷1弄117號巧莊美髮店
前(對面即為遊園路2段203巷3弄85號金瑞元銀樓),原告
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區○○路○○○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處,原告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
(二)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85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
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但仍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確定在案。
(三)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於101年2月16日以中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不予鑑定」,其理由則以
「……車損情形員警蒐證跡證不足,且肇事經過情形當事
雙方各執一詞,致相關關鍵跡證仍有不明,……」等語。
嗣由本院刑事庭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研析結果:「本案係程學蘋駕駛重機車,行經肇
事地受停於路右林有開啟左前車門之影響(二車縱未接觸)
,而無法按原路線正常直行,致在向左閃避途中發生肇事
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委員會101年6月12日覆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
(四)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即附表1編號1之急診費用620元部分,
係被告於100年7月11日急診當日代原告支付,原告於102
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該筆費用之請求。
(五)被告於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護
膝費用650元部分不爭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即原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
之適用?
(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僅限於臺中榮總診斷
證明書記載「下巴、右肩、右膝之挫傷合併擦傷、撞擊傷
及外傷性關節炎」、「右膝撞擊傷,遠端股骨和近端脛骨
創傷性骨瘀傷」等傷害?或包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臏
骨軟骨之軟化」等傷害?
(三)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設有規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且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本院依
據下列理由認為被告駕駛汽車停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時
,疏未注意車輛、行人,並讓其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亦即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
,即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1、本院審酌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
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停車後,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疏未
注意其後方適有原告騎乘機車前來,發現被告車駕駛座車
門突然開啟,一時閃避不及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使
原告受傷,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項規定,此從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
害刑事卷宗,原告於101年8月8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我看到有1台白色的車子,就是被告駕駛
的車輛,當時那輛車的車燈沒有開,而且是靜止的,所以
我就靠著巷子的右邊騎,就是該車輛的駕駛座左側方向行
駛。我騎到該輛白色車子左後門時,看到駕駛座的車門打
開,我就趕快往左邊偏駛,但因為距離很短,所以我就撞
上該車輛車門內側飾板的邊緣,是我機車車輪前的板子撞
到的。」、「後來被告有下車第1句話就是跟我道歉,被
告說不好意思,說她也不想這樣。」等語(參見本院刑事
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又被告於100年7月14日上午9時
18分在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接受警員朱勝森
訪談時亦稱:「我駕自小客車PH-2010號將車輛停放該處
且引擎熄火,我坐於駕駛座欲取物品並將駕駛座車門打開
,就有1部機車及駕駛倒在路面,其他我就不知道了。」
、「……,因為我取洗髮精轉頭就發現人躺在路面。」等
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6號偵查卷第19頁);
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朱勝森亦於101年8月8日在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求提示警卷
7頁現場圖〉這份現場圖所示的這件車禍,是否你到場處
理?)是,因為民眾報案,勤務指揮中心指派我一個人到
場處理案件,民眾報案後,我很快就到現場,我到現場時
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是坐在機車的左側〈證人當庭在現
場圖上圈選〉,被告在旁邊很慌張的樣子,被告就說她會
處理一切。被告說她當時要到車輛停放的洗髮店洗頭,她
在車內要拿東西要開車門,開車門之後告訴人就倒地,然
後被告還說她會負責一切,之後被告就跟著告訴人到醫院
,我留在現場進行測繪跟蒐證。」、「(問:根據程學蘋
的說法,你在現場就有問被告說,怎麼會把程學蘋撞成這
樣,被告回答:我就是開車門,告訴人就撞上來,有印象
是這樣的情形?)大概是這樣子,被告開車門,告訴人就
倒地。」、「(問:〈請求提示警卷第9頁被告談話紀錄表
〉被告當時是怎麼說的?)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表所述的
內容,與案發現場所述並不相同;被告在現場是說『歹勢
,我開車門,結果這個小姐就跌倒,我會負責任(台語)』
。被告有親自到犁份派出所,製作談話筆錄時被告說詞已
經開始改變,當天製作的時間是100年7月14日早上9時18
分到9時35分,我當時請被告把事實說清楚,結果被告就
開始罵我,而且開始推卸責任,我就照被告當時的意思記
明筆錄。被告當時的意思是她開車門就看到告訴人倒在路
上,跟她沒有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51頁至第
52頁)。是依兩造上開陳述及警員朱勝森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即向原告致歉,且於承辦警員朱勝
森到場時自承係因其開啟車門致原告倒地之案發經過,並
表示願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於案發第一時間在主觀上確
係認為原告騎車跌倒,乃因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原告閃避
不及所致,並非如被告事後抗辯係目睹原告摔車後,始開
門下車察看,否則何需向原告表示歉意?是被告否認其為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先後指述不一致,已難證明原告機
車曾撞擊被告車門,且被告車左前座車門外觀完整無缺,
並無原告指訴之擦撞、推撞或撞擊所生之鈑金凹損、擦傷
或烤漆剝落之痕跡。倘若鈞院勘驗被告車輛,可知被告車
輛左前座車門之「車門」、「車門邊」、「車門內側」之
鈑金、烤漆,或「車門內側飾板邊緣」等均無受損之情事
,可見原告指訴與客觀證據顯不相符,尚難遽以認定2車
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云云。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2
年有餘,既然於案發當時未經處理警員詳細勘驗被告車輛
有無碰撞痕跡,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實施勘驗,與本件交通
事故有關之跡證可能因被告車輛多次洗車或擦拭保養而滅
失不存在,即使勉強勘驗,恐有失真之嫌,故本院認為已
無再行勘驗被告車輛之必要。況行進中之機車如與外物發
生擦撞,不論係輕微或嚴重,均足以導致機車失去重心而
人車倒地受傷,在輕微擦撞時,亦未必留有肉眼可察覺之
擦撞痕跡,倘被告將駕駛座車門推開時,原告機車已行駛
至被告車之車門處,若被告推開車門時輕微碰觸機車或原
告身體,致原告騎乘機車失去重心,亦未必會在被告車輛
留有明顯痕跡。是本院審酌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之證據
資料綜合研判,原告騎乘機車若排除遭車門推撞而向左前
方傾斜滑行之可能,亦無撞擊被告車輛車門內緣或內側之
情事,仍無法排除被告在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而疏未注
意來往車輛、行人,並禮讓先行,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被
告車輛停車處時,發現被告車輛之車門突然開啟,向左閃
避時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之可能性,即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是被告否認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要為本院所不採。
3、本件交通事故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會於101年2月16日以中市
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不予鑑定」,其理由則以
「……車損情形員警蒐證跡證不足,且肇事經過情形當事
雙方各執一詞,致相關關鍵跡證仍有不明,……」等語。
嗣由本院刑事庭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研析結果:「本案係程學蘋駕駛重機車,行經肇
事地受停於路右林有開啟左前車門之影響(二車縱未接觸)
,而無法按原路線正常直行,致在向左閃避途中發生肇事
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委員會101年6月12日覆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至被告固抗辯稱上開覆議鑑定意見
不可採云云,然所謂鑑定,係以其特別知識,提供法院參
考,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屬證據資料之一種,其鑑定
結果是否適當,能否資為判決之基礎資料,證明力如何,
仍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調查所得,予以審酌判斷,
不受鑑定結論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10
號判決意旨)。是依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決議
「不予鑑定」之理由,係認為「由於車損情形員警蒐證跡
證不足,且肇事經過情形當事雙方各執一詞,致相關關鍵
跡證仍有不明」,已如前述,並非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若經
補強相關證據資料後仍「無從鑑定」。故本院刑事庭再檢
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偵查卷宗等文件作為臺灣省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基礎,其中偵查卷宗
除包括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內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
人林有、程學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現場照片等),另有臺中榮總開立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兩造及證人朱勝森
在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等件,提供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作為鑑定之參考,在客觀上自無不當之處
。據此可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意見並非僅以兩造當事人在警詢所述肇事過程作為研析本
案之唯一基礎而為鑑定,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況
被告因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經送往臺中榮總急
診治療,原告因此受有下巴、右肩、右膝之挫傷合併擦傷
等傷害乙節,亦有本院刑事庭在刑事案件審理時向臺中榮
總函調原告之急診病歷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刑事卷第96頁
至第108頁),故被告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即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4、被告另抗辯稱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後方,即有預見
被告停車後旋即下車之可能,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好
減速或停車之準備,且肇事地點之道路,柏油路面寬度約
5.5公尺,並未劃設分向線,扣除被告駕駛車輛寬度1.6公
尺(約0.1公尺停在柏油路面外),該車道仍有約4公尺之寬
度可供通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顯然尚有足夠
之車道寬度可供行駛,毋須緊貼被告車輛行駛,故原告應
有未保持與路邊停放車輛適當之安全間隔致肇事,即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安全間隔」等過失情事,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民
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
認,而本院認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5條規定:「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謂「兩車併行之間隔」
,係指兩車同時同行向前進時應保持一定之間距,並非指
車輛行進間與路旁停放車輛間應保持之間距,故一般車輛
於行進間仍應遵照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規定靠右
行駛即可。故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被告車輛當時係停放
路旁之靜止車輛,並非行駛中之直行車,而原告當時係沿
道路右側靠邊直行,依通常情形,原告自無從預見停放在
路旁之靜止車輛突然有開啟車門之動作,即難認原告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所
為上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抗辯,乃
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件應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過失相抵法則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除臺中榮總診斷證明
書記載「下巴、右肩、右膝之挫傷合併擦傷、撞擊傷及外
傷性關節炎」、「右膝撞擊傷,遠端股骨和近端脛骨創傷
性骨瘀傷」等傷害外,尚包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
右膝關節鏡手術及該醫院10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及臏骨軟骨之軟化」等傷害在內。而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101年12月份以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接受治療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然本院曾
依原告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在該醫院
治療之傷勢為新傷或舊傷?該傷勢發生原因是否外力造成
?該醫院建議實施關節鏡手術原因為何,是否與治療該傷
勢有關?及完成關節鏡手術後,是否仍須復健或其他治療
各節,嗣經該醫院函覆稱:「101年12月26日於門診就醫
主述為右膝疼痛1.5年,應為舊傷,不清楚是否至其他醫
院就醫。病人有外傷病史,主述為車禍後產生症狀。為診
斷型關節鏡手術,其目的為了解病人膝關節狀況。病人於
102年3月6日接受關節鏡手術,發現前十字韌帶損傷,建
議病人若仍有不穩定或不舒適則建議接受重建手術,術後
須持續復健治療。」等語,有該醫院102年3月25日院醫事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是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時間為100年7月11日,而原告自急診送醫後一直均在臺中
榮總接受治療及復健,依臺中榮總100年11月17日及102年
1月17日分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即原證3、4)均一致記載
:「症狀:右側膝部疼痛,運動功能不良。診斷:右膝撞
擊傷、外傷性關節炎。」等,可見原告之「右膝疼痛」傷
害係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繼續存在,在臺中榮總長達1
年餘之治療及復健並未痊癒,故原告於101年12月26日改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主述「右膝疼痛1.5年」
,該「1.5年」適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之期間相當
(100年7月11日至101年12月26日),且就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主治醫師而言,當然是屬於「舊傷」,亦即原告在
臺中榮總就醫之「右膝疼痛」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就醫之「右膝疼痛」應屬同一部位,被告抗辯稱原告前往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
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取。再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上開覆函內容,原告在該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手術係以
診斷為目的,並因此查悉原告右膝尚有「前十字韌帶損傷
、右膝內部障礙及臏骨軟骨之軟化」之傷勢,且該「右膝
內部障礙及臏骨軟化」之傷勢,尚無法排除因撞擊所引起
,此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4月30日院醫事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按,故即使前揭傷勢未經臺中榮總在治
療及復健過程查知,但此因臺中榮總未就原告右膝部位實
施侵入性檢查所致,自不得僅因臺中榮總開具診斷證明書
未記載之症狀或診斷,遽認與本件交通事故全然無涉。準
此,原告右膝之「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部障礙及臏骨
軟骨之軟化」之傷勢,亦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甚
明。被告否認上情,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原告
之主張,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說明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接受治療及復健等,共支出
醫療費用包括附表1即臺中榮總18415元、澄清綜合醫院
340元(編號8)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885元(編號66、68
),共計19640元;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關節鏡
手術支出2571元,合計22211元,而被告固以上情抗辯,
並對部分醫療費用有所爭執,然:
(1)原告在臺中榮總就醫及復健等先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已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費用收據68紙為證,核與
台中榮總102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門診紀錄、復健科就診紀錄、病歷記錄單及繳費證明等相
符,而上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經本院核算後確為18415元
。至被告抗辯稱附表1編號1之急診費用620元係由被告繳
納、當日另代繳3600元、及附表1編號11、12、14、15、
16、17、20、21、22、23、24、25、26、27、30、31、33
、34、35、41、42、43、44、45、48、49、50、53等28筆
中醫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接受臺中榮總骨科、復健科
之治療,卻重複在中醫科看診,且原告求診主要係針對便
秘、子宮內膜異位症(如附表1編號50、53,金額各為210
元、250元),挫傷僅係附隨診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或
關聯性甚低,不得請求云云。惟①附表1編號1之急診費用
620元係由被告繳納乙節,已為原告不爭執及同意扣減,
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故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1之急診費用620元部分應予剔除
。②被告抗辯稱急診當日另代原告繳納3600元乙節,已為
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確有代原告支付
3600元之事實,亦未說明該項費用之名目為何;況依前揭
臺中榮總102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繳費證明,於100年7月11日急診當日需支付之醫療費用
僅620元,尚不及其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認為真
正。③至原告在臺中榮總中醫科就醫部分,本院依原告聲
請函詢臺中榮總上情,經答覆稱:「……病患程學蘋女士
於100年9月13日至101年1月30日在本院中醫科就診治療部
位以右膝為主,除101年1月9日以便秘為主,相關診療皆
與右膝部之治療有關。……」等語,此有該醫院前揭102
年3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則除101年
1月9日醫療費用即附表1編號50之210元應予剔除外,其餘
皆以右膝部之治療有關,自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之治
療。又目前中醫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認可之正
規醫療方式,且中、西醫整合治療亦不違反國內醫療常規
,即使原告已在臺中榮總骨科、復健科接受治療,但其在
同一醫院尋求中醫合併治療,在客觀上應無過度醫療之問
題,故被告抗辯稱此係附隨診療,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或
關聯性甚低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
在臺中榮總支出醫療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者應為17585元(
計算式:00000-000-000=17585)。
(2)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0年8月23日在澄清綜合醫
院中港分院骨科就醫1次,支付醫療費用340元部分(即附
表1編號8),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被告亦不
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此部分
醫療費用340元,應予准許。
(3)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01年12月26日及102年1月
15日分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骨科就醫2次,支付醫
療費用480元、405元,共計885元部分(即附表1編號66、
68),亦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被告未為爭執,
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
885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骨科接受關節鏡手術檢查支付醫療費用2571元部分,
亦經其提出該醫院10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件及醫療費
用收據3紙可憑(即原證10、13),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接受關節鏡手術檢
查係與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膝部疼痛有關,屬必要之
醫療行為,則上開醫療費用2571元部分,即應准許。從而
,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得請求被告
賠償者應為3456元(計算式:885+2571=3456)。
(4)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1381元。
2、就醫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
共支出停車費用2485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76紙為證,
細目如附表2所示,該金額經本院核對計算後亦為2485元
。至被告抗辯稱編號編號4、5、8、10、11、16、29、32
、35、36、46、51、52、56、57、63、67、69、74、75、
76部分,共21筆,並無對應門診或復健日期,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關,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本院詳細核對原告提出
附表1之就醫日期及臺中榮總前揭102年3月25日中榮醫企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就診治療查詢及復健科物理治
療每日紀錄表記載,確認附表2編號4、5、8、10、11、35
、36、46、52、56、57、63、67、69、76部分等15筆確無
對應之門診或復健日期,其金額為465元,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於上開15筆停車費支出日期確有前往臺
中榮總就醫(含復健)之情事,故該15筆停車費共465元之
支出,堪認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停車費用應減為2020元。
3、護膝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護膝費用650元,已
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00年8月3日統一發票1
紙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102年
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費
用650元,應予准許。
4、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函覆內容所示,原告日後尚需持續接受治療及復健,
此部分金額該醫院並未預估,請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數額(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及可能產生之輔具支出)為15000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2年4月30日函覆內容,固指稱病患右膝部仍有不舒適及
疼痛,有採取進一步治療必要,且無法判斷單純復健治療
可以痊癒等語,惟原告右膝部疼痛之傷害日後究應如何治
療及復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覆內容並非明確
,且原告就日後可能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可能產
生之輔具支出等費用,依原告在本件訴訟就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停車費用等單據之蒐集及提出頗為詳盡,在客觀上
自無不能舉證之情事,故本件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而由法院酌定損害數額之必要。從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費用均尚未發生,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
理,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部分,宜俟實際
支出後再行檢據向被告擴張請求。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長期接受治療復健,甚
至進行手術治療,且經常前往醫院復健(每至復健科就診1
次,尚須進行6次復健治療),原告每每獨自1人就醫,面
對艱鉅痛苦之復健過程及反覆之疼痛,受有精神上痛苦甚
鉅。再原告接受右膝關節鏡術後,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開具出院照護摘要(原證14)記載,原告因醫療必要而接
受上開手術致生行動不便狀況,需達3個月之久,此或未
達僱用全天候專業看護之程度,但原告及原告家人均因此
承受生活上及行動上之不便,原告亦需仰賴家人在生活起
居上照料,在在均認原告所受痛苦非薄。又被告迄未與原
告和解,且曾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百般推託,甚至在該程序
轉送調解程序時百般奚落、羞辱原告,更令原告痛苦不已
。原告雖為家庭主婦,未從事工作,然因受有本件傷害致
無法維持同一姿勢逾30分鐘,舉凡從事家事、打掃、照顧
子女等,常因而疼痛不堪。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情。被告則以事故當日,曾陪
同原告就醫代支急診費用外,尚安排原告及接送其小孩回
家;事後曾積極與原告進行調解,但因原告於調解時僅提
出數紙醫療費用單據,卻請求36萬元賠償,顯然過高及不
合理。再被告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願賠償醫藥
費用3萬元及另給紅包之和解方案補償原告,但原告並無
回應等語置辯。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迄今約已2年
,原告所受右膝部之傷害已達「前十字韌帶損傷、右膝內
部障礙及臏骨軟骨之軟化」之程度,2年來在臺中榮總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治療及復健,甚至接受關節鏡手
術檢查等,迄今尚未痊癒,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2年4月30日函覆本院內容,可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究竟
何時得以痊癒,仍屬未定(原告日後可能尚需接受關節鏡
及前十字韌帶重建等手術),故原告近2年來經常往返醫院
接受治療及復健,其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驗
,難以言喻。又原告為嘉義技術學院畢業,已婚,育有2
個小孩(小學3年級、幼稚園中班),目前為家庭主婦,經
濟來源係由先生支付,名下有房屋1棟;另被告為小學畢
業、離婚,早期靠家庭代工及祖產,養育2子4女,1子歿
,其餘子女均已成年婚嫁,目前幫女兒帶小孩,無業,故
無收入來源,現依賴政府每月3千餘元之老年年金及由兒
子每月給付約10000元供其生活所需,名下有1間公寓、2
棟房屋及汽車1部各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可見被
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原告。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300000元,方為公
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傷後,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數額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數額之多寡,應屬2事,法院核定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
,應依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而定,不應依實際支出
醫療費用數額之比例計算,附此說明。
6、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405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於324051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
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又
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用,故
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0元。再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
敗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聲請部分,
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駁
之判決;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附表一
┌──┬───────┬──────┬──────┐
│編號│看診日期(民│醫療費用│科別│
││國)│(新臺幣)││
├──┼───────┼──────┼──────┤
│1│100年7月11日│620元│急診│
├──┼───────┼──────┼──────┤
│2│100年7月18日│460元│復健科│
├──┼───────┼──────┼──────┤
│3│100年7月22日│250元│復健科│
├──┼───────┼──────┼──────┤
│4│100年8月5日│460元│復健科│
├──┼───────┼──────┼──────┤
│5│100年8月5日│250元│復健科│
├──┼───────┼──────┼──────┤
│6│100年8月17日│460元│骨科│
├──┼───────┼──────┼──────┤
│7│100年8月23日│200元│放射線科│
├──┼───────┼──────┼──────┤
│8│100年8月23日│340元│骨科│
├──┼───────┼──────┼──────┤
│9│100年8月25日│460元│復健科│
├──┼───────┼──────┼──────┤
│10│100年8月25日│250元│復健科│
├──┼───────┼──────┼──────┤
│11│100年9月13日│170元│中醫科│
├──┼───────┼──────┼──────┤
│12│100年9月13日│300元│中醫科│
├──┼───────┼──────┼──────┤
│13│100年9月14日│367元│骨科│
├──┼───────┼──────┼──────┤
│14│100年9月19日│150元│中醫科│
├──┼───────┼──────┼──────┤
│15│100年9月19日│250元│中醫科│
├──┼───────┼──────┼──────┤
│16│100年9月23日│170元│中醫科│
├──┼───────┼──────┼──────┤
│17│100年9月23日│250元│中醫科│
├──┼───────┼──────┼──────┤
│18│100年9月26日│460元│復健科│
├──┼───────┼──────┼──────┤
│19│100年9月26日│250元│復健科│
├──┼───────┼──────┼──────┤
│20│100年9月28日│250元│中醫科│
├──┼───────┼──────┼──────┤
│21│100年9月28日│170元│中醫科│
├──┼───────┼──────┼──────┤
│22│100年10月3日│200元│中醫科│
├──┼───────┼──────┼──────┤
│23│100年10月3日│120元│中醫科│
├──┼───────┼──────┼──────┤
│24│100年10月12日│190元│中醫科│
├──┼───────┼──────┼──────┤
│25│100年10月12日│250元│中醫科│
├──┼───────┼──────┼──────┤
│26│100年10月17日│190元│中醫科│
├──┼───────┼──────┼──────┤
│27│100年10月17日│250元│中醫科│
├──┼───────┼──────┼──────┤
│28│100年10月17日│250元│復健科│
├──┼───────┼──────┼──────┤
│29│100年10月17日│480元│復健科│
├──┼───────┼──────┼──────┤
│30│100年10月26日│210元│中醫科│
├──┼───────┼──────┼──────┤
│31│100年10月26日│250元│中醫科│
├──┼───────┼──────┼──────┤
│32│100年10月27日│348元│復建科│
├──┼───────┼──────┼──────┤
│33│100年10月31日│120元│中醫科│
├──┼───────┼──────┼──────┤
│34│100年11月7日│210元│中醫科│
├──┼───────┼──────┼──────┤
│35│100年11月7日│250元│中醫科│
├──┼───────┼──────┼──────┤
│36│100年11月9日│100元│骨科│
├──┼───────┼──────┼──────┤
│37│100年11月9日│120元│骨科│
├──┼───────┼──────┼──────┤
│38│100年11月17日│100元│復健科│
├──┼───────┼──────┼──────┤
│39│100年11月17日│480元│復健科│
├──┼───────┼──────┼──────┤
│40│100年11月18日│250元│復健科│
├──┼───────┼──────┼──────┤
│41│100年11月21日│210元│中醫科│
├──┼───────┼──────┼──────┤
│42│100年12月2日│210元│中醫科│
├──┼───────┼──────┼──────┤
│43│100年12月5日│170元│中醫科│
├──┼───────┼──────┼──────┤
│44│100年12月12日│210元│中醫科│
├──┼───────┼──────┼──────┤
│45│100年12月19日│210元│中醫科│
├──┼───────┼──────┼──────┤
│46│100年12月19日│250元│復健科│
├──┼───────┼──────┼──────┤
│47│100年12月19日│480元│復健科│
├──┼───────┼──────┼──────┤
│48│100年12月26日│120元│中醫科│
├──┼───────┼──────┼──────┤
│49│101年1月2日│210元│中醫科│
├──┼───────┼──────┼──────┤
│50│101年1月9日│210元│中醫科│
├──┼───────┼──────┼──────┤
│51│101年1月19日│250元│復健科│
├──┼───────┼──────┼──────┤
│52│101年1月19日│480元│復健科│
├──┼───────┼──────┼──────┤
│53│101年1月30日│250元│中醫科│
├──┼───────┼──────┼──────┤
│54│101年3月1日│250元│復健科│
├──┼───────┼──────┼──────┤
│55│101年3月29日│250元│復健科│
├──┼───────┼──────┼──────┤
│56│101年3月29日│480元│復健科│
├──┼───────┼──────┼──────┤
│57│101年5月2日│250元│復健科│
├──┼───────┼──────┼──────┤
│58│101年5月2日│480元│復健科│
├──┼───────┼──────┼──────┤
│59│101年6月25日│480元│復健科│
├──┼───────┼──────┼──────┤
│60│101年6月27日│200元│骨科│
├──┼───────┼──────┼──────┤
│61│101年6月27日│120元│骨科│
├──┼───────┼──────┼──────┤
│62│101年7月30日│50元│復健科│
├──┼───────┼──────┼──────┤
│63│101年8月6日│480元│復健科│
├──┼───────┼──────┼──────┤
│64│101年8月6日│250元│復健科│
├──┼───────┼──────┼──────┤
│65│101年10月2日│480元│復健科│
├──┼───────┼──────┼──────┤
│66│101年12月26日│480元│骨科│
├──┼───────┼──────┼──────┤
│67│102年1月7日│300元│放射線科│
├──┼───────┼──────┼──────┤
│68│102年1月15日│405元│骨科│
├──┼───────┼──────┼──────┤
│69│102年1月15日│200元│放射線科│
├──┼───────┼──────┼──────┤
│70│102年1月17日│200元│復健科│
├──┼───────┼──────┼──────┤
│71│102年1月17日│120元│復健科│
├──┼───────┼──────┼──────┤
│合計││19,640元││
└──┴───────┴──────┴──────┘
附表二
┌──┬───────┬──────┐
│編號│看診日期│就醫停車費用│
││(民國)│(新臺幣)│
├──┼───────┼──────┤
│1│100年7月18日│20元│
├──┼───────┼──────┤
│2│100年7月22日│30元│
├──┼───────┼──────┤
│3│100年7月25日│30元│
├──┼───────┼──────┤
│4│100年7月26日│20元│
├──┼───────┼──────┤
│5│100年7月27日│30元│
├──┼───────┼──────┤
│6│100年7月29日│40元│
├──┼───────┼──────┤
│7│100年8月1日│40元│
├──┼───────┼──────┤
│8│100年8月4日│40元│
├──┼───────┼──────┤
│9│100年8月5日│30元│
├──┼───────┼──────┤
│10│100年8月10日│30元│
├──┼───────┼──────┤
│11│100年8月10日│50元│
├──┼───────┼──────┤
│12│100年8月12日│40元│
├──┼───────┼──────┤
│13│100年8月15日│30元│
├──┼───────┼──────┤
│14│100年8月17日│30元│
├──┼───────┼──────┤
│15│100年8月19日│40元│
├──┼───────┼──────┤
│16│100年8月22日│30元│
├──┼───────┼──────┤
│17│100年8月23日│60元│
├──┼───────┼──────┤
│18│100年8月25日│40元│
├──┼───────┼──────┤
│19│100年8月29日│30元│
├──┼───────┼──────┤
│20│100年9月2日│30元│
├──┼───────┼──────┤
│21│100年9月5日│40元│
├──┼───────┼──────┤
│22│100年9月14日│50元│
├──┼───────┼──────┤
│23│100年9月16日│30元│
├──┼───────┼──────┤
│24│100年9月19日│40元│
├──┼───────┼──────┤
│25│100年9月19日│30元│
├──┼───────┼──────┤
│26│100年9月23日│40元│
├──┼───────┼──────┤
│27│100年9月26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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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0年9月28日│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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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0年9月30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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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0年10月3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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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0年10月12日│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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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0年10月14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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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0年10月17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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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0年10月17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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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00年10月18日│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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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0年10月20日│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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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00年10月21日│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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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00年10月24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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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00年10月26日│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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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00年10月27日│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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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0年10月27日│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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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00年10月31日│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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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00年11月8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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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00年11月7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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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00年11月11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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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00年11月14日│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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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00年11月17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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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00年11月18日│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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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00年11月21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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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00年11月21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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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00年11月28日│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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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100年11月30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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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100年12月2日│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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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00年12月5日│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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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00年12月5日│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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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0年12月7日│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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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100年12月8日│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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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100年12月12日│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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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100年12月12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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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100年12月19日│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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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100年12月19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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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00年12月22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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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100年12月23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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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00年12月26日│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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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00年12月26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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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100年12月29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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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100年12月30日│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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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01年1月2日│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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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01年1月6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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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01年1月9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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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01年1月19日│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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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01年1月30日│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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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01年1月19日│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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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101年2月3日│30元│
├──┼───────┼──────┤
│75│101年2月10日│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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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101年1月15日│45元│
├──┼───────┼──────┤
│合計││2,4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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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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