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6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6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信平
被 告 呂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1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和平北街口
時,因倒車不慎而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王淑娟 所有,由訴外
人 盧孟羚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損
壞,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192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本件修復費用雖含零
件費用5,932元,惟被告造成之損害為車輛整體效用之損壞,縱
以上開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後,亦難認修復後車輛之使用價
值及交換價值較原狀更高,況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
件市場,無從強求損害賠償權利人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供
更換,故購買新零件以供更換應屬修復車輛通常必要之花費,爰
不予折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