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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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曾妍柔 即 曾鈺文
曾國棟 即 曾燦森 即 曾彥淵
許媚榛 即 曾許梅員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16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7月3日下午2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曾妍柔即曾鈺文於民國94年1月19日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曾國棟即曾燦森即曾彥淵、許媚榛即
曾許梅員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97,962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曾妍柔即曾鈺文於
9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0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
曾妍柔即曾鈺文自101年10月3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
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
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
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曾國棟即曾
燦森即曾彥淵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許
媚榛即曾許梅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計1,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