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3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捷壕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僅「鄭捷壕」,惟訴之聲明以「被告鄭
捷壕應共同給付」,請具狀說明何以有「共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