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900號
原 告 芸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昀
被 告 德佳國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520元,及自民
國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向原告買受牛樟芝滴丸等
商品,金額累計144,160元,並代原告向客戶 宋豫聰 收取商
品款項29,360元未交付。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367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發票、訴外
人宋豫聰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52
0元【計算式:144160+29360=173520】,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