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華犯如附表記載各罪,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國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為犯罪事實之審理,並分別判決科刑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因認上揭意旨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犯如附表記載各罪,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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