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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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12號
原告 黃健中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
被告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伊交現金15萬元予被告收訖,惟未約定借款期限及計息方式(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嗣伊 於111年11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通知被告應於3天內清償借款15萬元,被告卻僅清償500元,仍有餘款149,500元迄未獲付,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0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原告未曾交付15萬元借款予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未曾交付借款15萬元予伊,依前引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存在系爭借款契約合意,且經原告交付借款15萬元予被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並有證人即其友人 陳基元 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經查:
㈠被告以別名「 張嘉誠 」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惟遍觀兩造自111年11月1日至同年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查無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經原告允為借貸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18、23至24頁),尚無從證明兩造於前開期間曾經達成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至於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林正雄,請你3天,把15萬還給我,不然我就法院見」等語催告被告還款,則未獲被告回應(見本院卷第18頁),核其催告內容性質上係屬原告之主觀片面陳述,倘查無其他旁證以證前開催告內容實在,亦不能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詞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㈡又證人陳基元雖證稱:伊聽原告說被告向其借款13萬元,允諾還款15萬元,但後來沒有還,只有匯款500元給原告,但伊未親眼看見原告交付借款13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惟前開證詞乃證人聽聞原告片面傳述而來,係屬傳聞證據,尚乏證明力,自無從證明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13萬元,且經被告允為清償15萬元等情。此外,證人陳基元證稱:被告在伊之投注站朋友圈名聲不好,大家都知道被告有詐騙前科,被告去投注站投注完,都沒有錢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159頁),僅係證人就被告信用所為之個人主觀評論,亦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3萬元之事實。
㈢再者,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00元入原告郵局帳戶之事實,固有無摺存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前開無摺存款旨在清償系爭借款契約欠款,本院審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6分向原告借款500元,作為跑路費(見本院卷第14頁),該筆借款之發生時間、借款金額,核與被告事後於111年11月7日存款500元入原告郵局帳戶之時間緊接、金額一致,堪認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111年10月26日借款500元,而與系爭借款契約無涉。原告固主張前開500元係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其主張核與前述111年11月8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催告被告在3天內還款15萬元乙節不符(見本院卷第18頁),為不足採。至於被告抗辯:前開無摺存款500元係伊交付原告之借款云云,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從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要件事實,依前引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00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