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25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葉子超 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蔡政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葉桓旗 (即 葉子和 之繼承人)、 葉彥鈴 (即葉子和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連帶給付第三人 葉金治 之扶養費新臺幣5,872,500(總扶養費新臺幣23,490,000元之1/4),經聲請人催告,而相對人迄未給付,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提出聲證3、聲證10文件以釋明相對人承諾扶養,並於民國108年8月23日陳報狀第六項詳載三人葉金治之扶養費新臺幣23,490,000元之計算式,惟依上開之陳述,本院形式上無從認定第三人葉金治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且關於外籍看護之薪資支出明細是否確為8,414,000元。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