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上訴人 歐文浩
彭素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上訴人 王啟宇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王秉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歐文浩(下逕稱其姓名)因當兵結識,嗣於民國107年間,歐文浩以話術勸誘伊投資普惠世紀國際控股公司(下稱普惠公司),伊遂辦理信用貸款,並分別於同年4月17日、5月2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81萬5,000元、14萬9,960元予歐文浩,惟歐文浩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宣稱普惠公司倒閉,伊始知受騙。其後,伊與歐文浩於107年12月12日簽署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歐文浩清償伊100萬元,自107年12月19日開始分4期還款,於108年3月19日清償完畢,並由歐文浩之母親即上訴人彭素芬(下逕稱其姓名,與歐文浩合稱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歐文浩未依約清償債務,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歐文浩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8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歐文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彭素芬給付之;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歐文浩於107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20日代收被上訴人之投資款後,即轉交予普惠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及其父 王燦榕 之脅迫而簽署,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4月17日、107年5月20日分別交
付歐文浩81萬5,000元、14萬9,960元,共計96萬4,960元, 嗣兩造 及被上訴人之父王燦榕於107年12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錦和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見面,並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有被上訴人與歐文浩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協議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23、91至9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歐文浩給付100萬元本息,並由彭
素芬負保證人清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上訴人得否以其受脅迫為由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上訴人以其受脅迫為由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⑴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王燦榕曾表示 伊剛 被判
殺人罪關出來、知道彭素芬在那邊上班、看到歐文浩一次就打一次、有找人在歐文浩家附近埋伏等語,上訴人因遭上開言語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述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歐文浩之兄 歐文淵 為證,歐文淵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7年12月12日當天晚上被上訴人與王燦榕到家中按電鈴,說要找歐文浩跟伊母親,因為歐文浩害王啟宇投資失敗賠錢,要找歐文浩處理這件事,王燦榕說他知道歐文浩住在哪裡,也知道伊母親的公司還有上班的地方,並說他剛殺過人被關出來,他從小就在 萬華 是角頭,如果要帶人來衝進家裡也很容易,伊就請他們在外面等,打電話請歐文浩跟母親趕快回來,並帶他們到統一超商,等歐文浩到超商後,伊就離開,簽系爭協議書時,伊已經離開統一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依歐文淵前揭證述,可知其並未參與兩造及王燦榕在統一超商協商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自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是否確遭脅迫所為;又歐文淵與歐文浩、彭素芬分別為兄弟、母子之至親關係,若如歐文淵所述,當日到統一超商前,王燦榕已先行對歐文淵出言恫嚇,衡諸常情,歐文淵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到場時,應會告知上訴人並提醒其等注意自身安危,然依歐文淵所述,當天伊聯絡上訴人請他們到統一超商時,並未將王燦榕提到他是角頭等內容告知上訴人,離開超商後也沒有報警、沒有蒐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顯有悖於常情,其所述是否可採,亦有疑問。上訴人雖另稱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至新北市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報案,並向派出所楊警員表示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中和分局查明有無上訴人所述情事(見本院卷第265頁),查詢結果為:歐文浩係於107年12月13日0時至2時錦和派出所警員 楊翔方 執勤期間至派出所詢問有關民事債務糾紛相關事宜,因詢問過程僅以口述方式,無提供紙本、影音或任何民事債務相關資料,警員遂向歐文浩表示可逕自向新北地方法院諮詢民事債務相關法律事宜,有中和分局109年2月26日函附警員楊翔方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01至403頁);而依該報告書所載,該警員全然未提及上訴人有遭人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倘上訴人確遭脅迫,且已親至警局,豈有不向警員陳明且要求書面備案之理,是上訴人陳稱當日曾向警員報案指稱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亦屬無據。況查,被上訴人主張107年12月12日晚間兩造係在統一超商附設之顧客座位區商談並簽署系爭協議書,該處為公開場所,前方為ATM及飲料區,左前方為員工休息室,左方為廁所,右方為網拍及宅急便物品櫃,常有顧客往來提款及挑選飲料,超商員工頻繁進出休息室及取物,消費者也不斷進出使用廁所,且統一超商設有員警巡邏箱,其與王燦榕無可能在該處出言脅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統一超商環境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9頁);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拍攝地點確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統一超商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足見107年12月12日晚間,兩造係在公開場所商談並簽署系爭協議書,若如上訴人所述,王燦榕曾當場對上訴人出言恫嚇,上訴人應可輕易向超商店員等在場人員尋求協助,且依歐文浩所述,當日其抵達統一超商前,王燦榕即曾在電話中出言恫嚇(見本院卷第94頁),則衡諸常情,歐文浩抵達統一超商時,應無可能毫無防備,而未以手機錄音、錄影等方式加以蒐證。惟上訴人就其所述被脅迫之事實,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即認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另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歐文浩應於107年12月19日給付第一期款10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被上訴人曾在同年月17日及18日與歐文浩聯繫付款事宜,並向歐文浩表示希望用匯款方式給付,歐文浩則回覆稱:「我今天下班會很晚,還是你先留你爸電話給我,我中午休息打給他。」,並於被上訴人提供王燦榕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回覆稱:「等會打給他,我在收店」等語,有兩造簡訊往來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可知當時雙方對話內容平和,歐文浩於被上訴人要求以匯款方式付款、與其父王燦榕確認匯款時間時,亦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更無一語提及係遭脅迫而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益徵上訴人辯稱係遭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難以採信。
⑶上訴人雖另稱:系爭協議書中記載歐文浩前欠被上訴人100萬
元,然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用以投資普惠公司,並非借款予歐文浩,歐文浩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亦無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曾自普惠公司取得紅利,歐文浩並未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足見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192及837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48號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裁定,以及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訊問筆錄及自訴狀,暨普惠公司活動照片、被上訴人簽署之「跟單VIP協議」、網站提現頁面、被上訴人與歐文浩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163至263、381至399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96萬4,960元予歐文浩後,曾參與普惠公司之活動、簽署投資協議,並曾領取紅利,其後因普惠公司倒閉,被上訴人懷疑係遭歐文浩詐騙,而對歐文浩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歐文浩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交付審判,亦遭駁回,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指稱交付款項予歐文浩係受詐欺一事,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況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與歐文浩為軍中同袍關係,經歐文浩介紹及鼓吹始投資普惠公司,業據其提出與歐文浩間之往來對話紀錄為證,由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107年4、5月間給付投資款前,歐文浩曾在107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了評估風險飛了深圳三趟,還寫信到英國監管協會詢問,確認公司有受英國、中國政府監管以及賠償問題,最後才放心,並鼓勵被上訴人不要怕、獲利才是重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此外,普惠公司倒閉後,歐文浩並曾於107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你月繳多少?1萬8千多是不是?我記太多人了,我有點搞混了」、「我不就先生1萬給你了嗎?你先拿去繳貸款,那你還有什麼要繳的?」、「因為上個月月中嘛,我給了你1萬7,這個月暫時1萬5吧」、「我這些錢我該負責的我已經負責出去了...什麼珠珠那些我都有拿錢給她們啊,我都有貼補給她們」等語,有歐文浩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之投資款來源為向玉山銀行貸款90萬元,加上自有資金6萬4,960元,另需給付銀行風險管理費6,000元及60期之利息7萬7,040元,全部成本超過100萬元,縱使扣除歐文浩所稱3筆紅利1萬8,973元、1萬2,649元、3萬1,623元,損失亦近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0、341至343頁),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存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至301頁);綜上可知歐文浩係因其所推薦之投資公司即普惠公司倒閉,而與被上訴人等投資人發生投資爭議,並遭求償,歐文浩因此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100萬元以解決兩造間之爭議,上開舉措亦無悖於常情、顯不合理之處。上訴人僅以歐文浩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詐欺行為,無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理由為由,推論系爭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與王燦榕脅迫而簽立,亦無足取。⒉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歐文浩給付100萬元本息,並由彭素芬負保證人清償責任:
⑴查系爭協議書明文記載:「107年12月12日,前欠王啟宇金額
100萬元,達成還款協議。107年12月19日先付10萬元。108年1月19日付30萬元。108年2月19日付30萬元。108年3月19日付30萬元。不得有誤,否則司法解決。借款人:歐文浩。
擔保人:彭素芬。」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名及按指印,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歐文浩已與被上訴人約定於108年3月19日前清償100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歐文浩迄未依約付款,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歐文浩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
⑵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即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查系爭協議書載明彭素芬為「擔保人」,並經彭素芬簽認,堪認彭素芬已承諾就歐文浩依系爭協議書所負100萬元債務擔任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歐文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彭素芬代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彭素芬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借貸關係並非真實,彭素芬並未表示願負保證責任之意,不能僅以其在系爭協議書上「擔保人」處簽名,遽認其應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王燦榕曾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歐文浩107年12月12日在統一超商寫的,當天彭素芬先到,伊有把歐文浩跟被上訴人間的事情敘述一遍,後來歐文浩抵達時,彭素芬質問歐文浩有沒有這些事情,歐文浩承認,伊就表示因為歐文浩不願意負責,希望家長對家長談,後來經過雙方同意簽字完成協議書,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向銀行借款加上身上的錢交給歐文浩,雖然有拿回一些紅利,但加上銀行手續費、律師費等費用超過100萬元,並且因為積欠銀行債務導致被上訴人工作也沒了,所以伊提議上訴人還100萬元,歐文浩、彭素芬也簽字同意,當天跟彭素芬溝通時,彭素芬都能瞭解,也願意當保證人,協議書上面寫「前欠」、「還款」,是指錢被歐文浩拿走,所以認為歐文浩欠被上訴人錢,至於法律用語伊沒有辦法明確敘述,只是表示歐文浩要負責還錢的意思,協議書內容跟分期約定是伊提出來,經過上訴人同意後寫的,伊並未強迫上訴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可知系爭協議書記載「前欠」、「還款」、「借款人」等語,係因王燦榕並無法律專業,無法清楚分辨借貸或返還投資款等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與王燦榕主觀上係認投資款係由歐文浩取走,應由歐文浩負責還款所致,自不得僅以系爭協議書之用語未能清楚界定歐文浩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即遽認上訴人並無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之意;系爭協議書已明文約定歐文浩應分期償還被上訴人100萬元,彭素芬既無異議而於擔保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以示同意,即應負保證人責任甚明,是其前揭抗辯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歐文浩給付100萬元,及自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8年6月8日(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歐文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彭素芬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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