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上訴人 吳志民 被上訴人 吳東城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前於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前案),以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4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嗣訴外人即伊配偶 吳武寶 華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約定將原登記 吳武寶華 名下門牌號碼 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合意將系爭借款抵償系爭房地價金一部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前案並未提出伊向其借款簽立之書面或人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前案判決僅憑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吳武寶華銀行存款帳戶及交易明細、訴外人 吳榮吉 及 丁振原 、 吳啟榮 之證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憑卷內證據、重要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故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欲向銀行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妻吳武寶華卻未果,遂將系爭房地售伊以取得資金。經伊試算上訴人多年借款未償之金額,與吳武寶華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簽立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向伊借款之金額共142萬元。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吳武寶華而非上訴人,不適於以欠款直接抵償價金,故另以匯款予伊方式返還借款,以此方式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竟藉故不點交系爭房屋,伊即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對上訴人及吳武寶華訴請遷讓系爭房屋,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並執行點交完畢;且上訴人另案對伊、代書丁振原、 仲介 吳榮吉所提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案訴訟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過戶所需文件真偽、每筆金流往來,均已調查詳盡,亦通知代書、仲介、甚至兩造胞弟到庭作證,採認兩造金流往來及買賣契約、借款清償之真實性而判決伊勝訴。則上開有關系爭借款債權之重要爭點,既經前案之確定判決判斷,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僅就證據之認定再予爭執,仍無法排除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充作其向上訴人配偶買賣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等語,則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有所不明,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吳武寶華名下,吳武寶華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嗣依買賣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吳武寶華提起前案訴訟,經前案一、二審判決上訴人及吳武寶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5至14頁、原審卷18至22頁),堪信為真。⒉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上訴人及其妻吳武寶華自系爭房屋遷出
及騰空返還,主張其與吳武寶華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已交付2次前金,及以上訴人對其之借款、系爭房地原貸款債務之清償,作為買賣價金,上訴人及吳武寶華已收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已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買賣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吳武寶華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於前案則以:系爭房地係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保護被上訴人免受偽造文書之刑責,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伊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且系爭房地雖以被上訴人名義貸得580萬元,惟款項皆未進入伊帳戶,伊未獲有任何價金利益等語抗辯。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借款充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部乙情,業據提出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為證,經前案審理後判認:上訴人對於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於前案一審時並不爭執其真正,並有證人吳榮吉之證述及所提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簽名之系爭切結書原本為佐,上訴人嗣後辯稱雖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但內容係影印偽造云云,尚不足採信。又前案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上訴人於三重忠孝路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結果,被上訴人指明由其匯入之30筆款項已達146萬9000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明之借款,僅指其中被上訴人於86年4月28日匯入35萬元及86年7月3日匯入40萬元,並非借款,辯稱35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要求其辦理兩造大哥 吳世陽 因在基隆落海意外死亡,成為無名屍之冰凍費及喪葬費,而由兩造之弟吳啟榮請領吳世陽勞保死亡給付3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匯還予上訴人;另40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承諾負擔兩造母親過世前之住院醫療費云云。惟證人吳啟榮證稱:吳世陽死亡後,伊雖有陪同兩造父親,以兩造父親名義具領吳世陽35萬元之勞保死亡給付,但其中15萬元已由兩造父親取走花用,另20萬元則由兩造父親交待伊保管,不要讓兩造知道,並作為兩造母親92年時撿骨進塔及104年兩造父親因病死亡時之醫療費及喪葬費之用,伊並未匯款35萬元予被上訴人,也從未要求交付該35萬元予上訴人,伊不清楚兩造之母死亡時住院醫療費由何人負擔等語,可見上訴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辯稱其未積欠被上訴人142萬元借款,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假買賣云云,尚不足信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事實理由欄三、㈡,原審卷19頁反面、20頁)。是前案確定判決已就被上訴人主張係以上訴人對其之借款142萬元充作買賣價金一部是否為真,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就是否存在系爭借款乙節,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判斷,而於判決理由詳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為不可採之理由,據以認定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
⒊又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乙節,無非
以系爭切結書係為保全被上訴人不被追訴刑事偽造文書而為,以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付款約定,其債務期間、金額,與證人吳榮吉所述、系爭切結書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所為之陳述均有出入,且將由桃園地區郵局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之款項,均推論為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款項,並非實在云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及兩造於前案訴訟提出之書狀、前案期日筆錄為證。然兩造是否係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充作買賣價金、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等節,既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於前案詳為辯論,各盡舉證之能事,並由前案一、二審為實質審理及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而上訴人上開所舉,核均為前案審理時已提之攻防,業經前案訴訟於確定判決理由加以論斷,顯見上訴人於本件所舉事證,均不足推翻前案訴訟所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上訴人仍執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重點爭點,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雖稱觀吳武寶華帳戶明細,被上訴人所匯第1、2期款
陸續由吳榮吉領取一空,並挪用第3期款項,於第4期款再次計算,顯係重複,且約定之第4期款552萬8000元短少74萬9190元云云。惟吳武寶華帳戶由被上訴人匯款後經提領或匯出乙節,於前案判決已據證人吳榮吉證稱:為償還前向第三人 江秀娟 借款40萬元以塗銷台新銀行第二順位抵押權,及償還向第三人 徐俊宏 借款17萬6000元所代墊土地增值稅等稅費之用,另44萬7000元則係伊之仲介服務費及其他代墊款,提領150萬1000元,其中122萬8000元係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142萬元借款之用,其餘27萬3000元,則與被上訴人帳戶另提領之27萬2000元,合計54萬5000元,於102年3月28日匯款54萬5000元至吳武寶華帳戶作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尾款之用等語;佐以證人吳榮吉提出匯出匯款憑證2紙及存款憑證1紙、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因認均為清償上訴人債務所為,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價金短缺情形。況買賣價金縱有短缺,前案判決既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買賣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價金等情,難認前案判決上開所為事實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
⒌上訴人另稱買賣價金各期款項之支付,前案判決未細究證人
吳榮吉之證述與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書狀有諸多不符之處,仍認定上訴人與吳武寶華受有買賣價金720萬元之利益,顯有判決不憑卷內證據之違法云云。惟前案判決係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文義,互核證人吳榮吉、丁振原之證述,佐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申請過戶資料等,認定吳武寶華確有同意以7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依國泰人壽公司中長期貸款借據與匯款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及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武寶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上訴人配偶 蘇月岑 帳戶之交易資料,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代償上訴人債務及支付價金共計672萬3946元。另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函覆被上訴人申報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所附系爭房地「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第1次至第4次付款期別之金額,與證人丁振原所保留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不符乙節,則已審酌證人丁振原所證稱:當初係同時簽立一式三份契約書,由買賣雙方及代書各持有一份,嗣因被上訴人頭期款不足而由伊抽換其內容,以檢附正確各期給付價金款項予國稅局查核,實際上只有一份契約等語;且二件契約書之價款總金額並無不同,均為720萬元等情,因認不得以此即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非真實(見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部分,原審卷19頁)。是前案判決已就被上訴人與吳武寶華間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價金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主張、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就買賣契約書各期價金給付方式及金額,依據丁振原所證而認不影響買賣契約之真正。則上訴人仍執上情,指摘前案顯有判決不憑卷內證據云云,係就前案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難認可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正本、其將
系爭房地過戶予吳武寶華之證據正本、吳武寶華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證據正本、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證據正本、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榮吉證明僅委託辦理系爭房地貸款而非買賣云云。惟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證明其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系爭切結書等正本,業據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並經吳武寶華於前案自承買賣契約書上「吳武寶華」之簽名為其親簽,而吳武寶華經上訴人自行會同到庭證述時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66頁),僅一再陳稱未看買賣契約內容,即聽信吳榮吉係受上訴人貸款之託,即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云云,所述內容皆與其在前案所辯相同。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之真正,除其已在前案一審不爭執、及所提之上訴理由狀陳稱「但為顧及到被上訴人可能因假買賣而受到刑事偽造文書罪之追訴,所以簽立了郵局往來資金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22頁),而可認兩造間確實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乙情外,並經吳榮吉在前案二審當庭提出經上訴人親簽之系爭切結書正本為證;且上訴人以此對被上訴人(暨其配偶蘇月岑)、仲介吳榮吉、代書丁振原所提偽造文書等告訴,復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94至98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或未見系爭切結書正本云云,顯難憑信。又吳榮吉已在前案一、二審多次到庭就系爭借款債權存否證述綦詳,並經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通知2次未到,而經上訴人捨棄傳喚(見原審卷190頁),已無再傳喚必要。至上訴人與其妻吳武寶華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緣由、有無過戶移轉資料,乃上訴人與吳武寶華間之約定,與本件係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否無涉。
⒎從而,兩造既均為前案當事人,已於前案就系爭借款債權是
否存在乙節,積極為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詳為調查判斷,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於本件所提證據資料,均未超出前案提出事證範圍,亦無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對於此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斷,於兩造間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上訴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與前案判斷相反之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故上訴人於本件就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之主張,既屬就前案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再予爭執,自非正當。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款充作買賣價金之
一部,以及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債權等事實,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而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不憑卷內證據、未再傳喚證人等節,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且迄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此部分之判斷,自不得就系爭借款債權已存在之認定,再生爭執。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