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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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志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志偉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7號、101年度訴字第853號、101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確定。另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6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並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0)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95公克、驗餘淨重0.117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偉(下簡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2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17號、101年度訴字第853號、101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75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事實欄二所述時、地,遭警無理攔查,非但未依正當程序先確認伊身分,即直接命伊交出毒品,且不理會伊否認攜有違禁品,竟自行搜索其身體、衣物達30分鐘,於無所得後,竟勒住伊脖子壓制在地,又以手銬銬住壓緊,不理會伊哀號,仍繼續命伊交出毒品。嗣支援警力十多名陸續到達現場,始在距伊十多公尺外機車旁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時伊已遭限制行動自由達一個多小時,則遭扣押之上開毒品,係經警違法搜索而得云云。惟按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4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及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觀同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30條、第132條規定即明。經查:
㈠證人即當時在場執行勤務之警員 趙立人 到庭具結證稱:「我
們在中華路76巷底看到被告就跟他盤查,因為他是我們轄區的毒品人口,他是騎機車,他機車上面有防風手套,我們問他有沒有攜帶違禁物,他猶豫一回兒,然後就比防風手套,我們要過去查看,他就想逃離現場,…,所以我們壓制他。…那時候我們是兩個人,他要逃離的時候,他往我們中間撞開。…剛開始我看防風手套裡的時候,有看到小小白白的東西,但是因為事情太緊急,所以我們先壓制他,等到支援來後才拿出來。…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盤查被告到帶回派出所「頂多5到10分鐘」,「時間太久,密錄器檔案已經刪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㈡證人與被告對質時,被告對於伊當時是騎自己的機車,毒品
是在防風手套裡面查獲,及有從兩名警員中間跑離的動作等情並不爭執。又經本院命被告與趙立人對質,被告稱「當時我沒有被搜到毒品,我也沒有做違法的事情,我就是不同意他們搜索,他們一直搜索,我就不要搜索所以一直推。(照證人講法在推的時候還沒有搜索?)證人答:是。被告答:那時候已經搜索了,這邊摸那邊摸。我就把口袋翻給他,說沒有啊,警員叫我把另一邊口袋也翻給他看,我說也沒有啊。(推開之前,那時候還沒有開始搜索?)證人答:是。…檢察官問:證人剛才講的時候,他還沒有逃離之前,你就看到防風手套裡有白白的東西,然後是他衝撞的時候才請求支援?證人答:是,因為沒有辦法控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足徵警員攔下被告盤查後,被告示意,並已在其機車防風手套目視發現白色物品,核屬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準現行犯,而被告猶企圖撞開警員從中逃逸時,始依法逮捕、逕行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又以被告抗拒,而依法施以必要之強制力,同時呼叫支援。衡情自攔檢始,至支援警力由機車防風手套取出海洛因,確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時止,所費時間即使長於5至10分鐘,應不至於到30分鐘或1小時,支援警力亦無達至十多人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警察盤查時,並未先行確認伊身分,就直接認
定伊身上有毒品,有違常理云云。對此前開證人趙立人證稱:「他騎機車,我們可以從機車查年籍資料,我們問年籍資料是否正確就好」等語,而被告亦對於證人趙立人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亦足認警員見被告形跡可疑而攔查時,已由機車車牌號碼查悉被告年籍等資料,自毋庸再命其提出身分證件比對確認。
㈣被告雖於本院指稱:案發當天被壓制時,伊胸口、右上背有
受傷,因為警員將伊手往後折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亦坦承伊當天沒有驗傷(見同前卷第108頁)。而其警詢第1次筆錄,係載稱伊遭警方以強制力壓制及逮捕時,身體並無受傷(見毒偵卷第7頁),且於本院供稱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所言均實在(見本院卷第108頁)。衡諸被告為準現行犯,業如前述,是警方用強制力加以逮捕拘提,並因此於逮捕壓制過程中使被告右手反折讓其無法反抗或脫逃,雖令被告胸口及右上背感覺不適,但並無證據證明已致其成傷,且確實達到限制被告行動避免逃逸之效果,應屬合理之作為而未逾必要之程度。
㈤綜上,足認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經警攔停時,警員已由機車
車牌號碼查悉被告年籍身分,復因被告係轄區毒品人口,警員盤查時順口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猶豫後比了下機車防風手套,證人從防風手套內看到小小白白的東西後,被告企圖撞開兩名警員從中逃逸,此舉顯足使人疑其為犯罪人,警員乃依法施以必要之強制力逮捕,並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且呼叫支援。嗣由支援警力依被告所供,於其所騎乘之797-JCQ號普通重型機車左把手防風手套內,尋獲上述系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堪認本件扣案之系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37頁,原審卷第88、95、96頁,本院卷第109頁),且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2019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15頁),並有海洛因1包(總淨重0.1195公克,驗餘總淨重0.117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乙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4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甫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1年餘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向員警 陳盈志 供出上游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指揮查獲;並於本院供稱:其上游係謝玉玲,是在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就去跟三重分局講了。謝玉玲現在在裡面,是謝玉玲賣給伊,有拿LINE給厚德派出所云云。然經本院調閱並提示謝玉玲之前科紀錄表,其上僅有施用毒品案件之記錄,並無販賣或轉讓之偵查案號,被告始承認:伊係於另案上訴之偵查中,向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陳盈志供出謝玉玲,但檢察官說證據不足,伊於另案一審也有主張。伊這件就是從謝玉玲家下來,但是她不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本案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警員攔下被告盤查後,被告雖曾示意在其機車防風手套內有白色物品,惟旋即撞開兩名警員從中逃逸,是被告亦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多次因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和太太、姐姐、爸爸住,沒有小孩,現在是受僱貼磁磚,家裡經濟狀況不佳等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後述之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違法搜索,並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195公克(原判決誤載為0.2571公克,應予更正),取樣0.0024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17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44頁),而上開扣案毒品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37頁,原審卷第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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