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岳犯侵占脫離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世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
非其所有,竟未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向警察、自治機關報告並交付拾得物,反據為己有,而犯本案侵占罪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侵占物之財產價值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業將所侵占之物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暨衡 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警詢調查筆錄第2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8號被告蕭世岳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0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岳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18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中華國小內操場,拾獲 王清龍 所有而於同日18時許遺失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
5張(已發還王清龍),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紙鈔送警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王清龍於同日18時10分許發覺現金遺失而報案處理,經警調閱中華國小內操場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清龍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世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清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和解及歸還其侵占之現金5,0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其誠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000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和解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謝志明
侯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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