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4月18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63、3134、3156、373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中華路口之「鼎立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1日14時28分許,在本署採尿室內,經本署觀護助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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