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1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麗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在管理室外」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快樂世界』住戶得以任意出入之管理室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
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又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另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可資參考。由此可徵,我國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係分別以刑法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規範。立法者並就刑法第309條為一基本價值決定,針對表意人所為之「公然」謾罵或嘲弄之「意見表達」,優先保障名譽受侵害者之名譽權,對於侵害他人名譽之表意人以刑法第309條相繩;至表意人「非公然」之謾罵或嘲弄,言論自由則優先於名譽權而受保障,不以刑法制裁表意人。
三、觀諸被告蔡麗珠所言「站壁的」內容,依一般正常用法及意義,僅係修辭上之誇張用法,用以表達某種意見,非意指某項特定事實,且參以被告為上述言論之客觀情節,主要係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依上開說明,應屬一種「意見表達」。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或特定身分者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細繹被告所述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已貶低被告在社會上之地位,為侮辱之言論無疑。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徵諸被告表達上開意見之地點,係在「快樂世界」管理室外,而上開地點係「快樂世界」住戶得以任意出入之地點,有光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院一卷第20頁),多數之「快樂世界」住戶自得以共聞,揆諸上開說明,應該當公然之要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之「對外省籍之蔡麗珠」(見院二卷第16頁),本院自無庸再予更正,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快樂世界」住戶得任意出入之管理室外,以「站壁的」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且已將近古稀之年,並考量被告係因其先前在社區大廳跌倒心生不滿,始憤而詆毀被告之名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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