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
            及28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
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營業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3段289號,此業據原告自陳,並有被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丙○○提出之委任狀1紙在
卷可稽。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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