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61號聲請人 林國枝 相對人 林昱臣 關係人 林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昱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惠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昱臣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枝為相對人林昱臣之父,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林惠君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林員(即相對人)係一「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從過往生活史來看,林員學齡前即接受早期療育評估與相關課程,進入義務教育階段學業成就不佳,林員10歲時之心理衡鑑評估結果即顯示其總智商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國中小學均就讀資源班,之後亦以特教生身分就讀高職畢業。期間多次心理衡鑑評估結果仍顯示其總智商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包括本次鑑定之心理衡鑑亦顯示,林員整體智力表現落於邊緣智力至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與其過往學經歷背景與生活適應功能大致相符,亦與林員過去多次於本院所接受之心理衡鑑結果相仿。是故林員成立「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林員離開校園後,透過心路基金會媒合從事餐飮外場服務員,工作内容重覆制式,林員尚能勝任,過往也未曾出現讓家人擔心之行止。然從過往多次心理衡鑑結果均發現,林員在字詞理解、社會判斷力、視空間概念、訊息轉換等能力明顯不足。因此林員即便具有基本生活所需的自我照顧能力,然在一般語言理解和溝通表達、財務管理及自我引導等面向能力較弱,在複雜事務的判斷與處理存有困難。林員今年5月陷入金錢糾紛與法律事件即是一例。因此在處理複雜情境之財務及社會判斷上,林員一如其他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容易出現社會適應之困難,故建議當林員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輔助為宜。故推定林員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林員財產之逸散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鄭懿之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父母即聲請人林國枝、 曾麗勤 、兄弟姊妹即關係人林惠君、 林宛諭 ,而關係人林惠君為相對人之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惠君為相對人之姊,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