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082號聲請人 林芷苓 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相對人 沈文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沈文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芷苓(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沈文芬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芷苓為相對人沈文芬之姊,相對人因中度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被害妄想症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林振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思覺失調症,未加以治療,目前有明顯被害妄想與思考邏輯鬆散情形,缺乏現實感,判斷能力較一般同齡弱;並疑似於顱内出血後,認知功能退化,因此有多次走失情形,生活自理需協助。目前個案需要由家人提醒與輔助生活照顧,亦需有旁人協助財務管理問題。此外,個案宜盡速就醫接受規則治療,若有因精神症狀導致自傷傷人情形,宜通報衛生機關及警消協助送醫,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 李顓雅 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關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即聲請人林芷苓、關係人林振旺、 林阿水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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