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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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亦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3390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221號)後,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亦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游亦圻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條文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新舊法之互相比較之下,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應較不利於行為人,職是,本件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應較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玆審酌被告未自我節制飲酒習性,仍執意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惟其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知錯悔改之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併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被告100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爰諭知如易服勞役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俾避免其日後再發生重大車禍事故,用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被告游亦圻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13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亦圻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許止,在基隆市○○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住處,適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駛經新北市瑞芳區○○○路7.3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人車自行摔倒於地受傷(游亦圻自述其左腳因此受有擦傷,但不願就醫,故無診斷證明書提出附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游亦圻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P9Q-196號機車車籍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2倍。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或自行摔倒,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而發生自行摔倒受傷之事實,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屬實外,被告為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參,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並因失控而自摔受傷,尤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其飲酒後反應比較遲鈍等語,益徵被告飲酒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調查,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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