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189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國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係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自98年勒戒出所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但曾於100年7月5日在工地工作時發生意外,造成右小腿受傷,便至長庚醫院急診,當時有打針及開藥,拿完藥後又返回工地,下班後仍覺得很痛,就至藥局買止痛藥,隔天即7月6日,即到警局驗尿,不知為何尿液會檢出毒品反應云云。惟查:被告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其於民國100年7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凡醫療藥物均不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尿液中亦不可能因服用藥物而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辯稱係可能是服用藥物所致云云,自難採信,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原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量刑並無不當,故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清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及本案事實
㈠、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陳國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5年5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3月
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本案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
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陳國清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其於警詢時辯稱,自98年勒戒出所後,即未曾再接觸任何毒品,惟採尿前幾日,因工作時遭掉落之木板擊中腳部而受傷,乃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可能係服用長庚醫院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導致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於偵查中仍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又希望能有易科罰金之機會(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2日詢問筆錄、偵卷第22頁);然查被告於100年7月6日上午9時10分所採集之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581ng/ml)及安非他命(486ng/ml)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依法通知採尿送驗,此有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考,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採尿當日係其親自解尿、封瓶、蓋指印,其對採尿程序之合法性及送驗之尿液為其所排放,並無意見(詳被告100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頁反面;100年11月22日偵查詢問筆錄,偵卷第22頁),於偵查時對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表示「無意見」(同日偵查筆錄、同上偵卷22頁)。
是被告於採尿前果否有服用任何藥物?其服用時間為何?該藥物為何種藥物?被告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明之,是其於警詢時辯稱服用藥物一節,自難採信;再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100年9月9日FDA管字第1000059242號函釋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可能因服用基隆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藥物,而致其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㈢、另尿液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已如上所詳述,是本件足可確認被告尿液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排除因服用藥物所可能產生之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反應。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另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是堪認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含安非他命,聲請書所載符合事實,應堪採認。另依前揭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可檢測時限,為1-5日,足見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採尿前5日內之某時」。此項認定,係本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聲請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陳國清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一所述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表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衡其僅有二次因飲酒駕車致觸犯公共危險遭判刑之紀錄,且本次以前,僅有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之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有正當工作、犯罪手段、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