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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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證據欄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宏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前案於97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最後徒刑執行部分甫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現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不構成累犯),惟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李莫淑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167號被告林俊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乘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插入李莫淑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刑機車,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嗣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騎乘前揭機車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莫淑娟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關照片10張附卷可稽,並有發動機車之鑰匙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檢察官朱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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