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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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富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富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均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101年9│本院102年│102年2│本院102年│102年3月4│││害防制│刑5月│月12日│度簡字第55│月4日│度簡字第55│日│││條例│││1號││1號││├─┼───┼───┼────┼─────┼────┼─────┼──────┤│2│毒品危│有期徒│100年8│本院102年│102年04│本院102年│102年06月18│││害防制│刑5月│月24日│度簡字第23│月24日│度簡字第23│日│││條例│││82號││82號││├─┼───┼───┼────┼─────┼────┼─────┼──────┤│3│毒品危│有期徒│100年10│本院102年│102年04│本院102年│102年06月18│││害防制│刑5月│月23日│度簡字第23│月24日│度簡字第23│日│││條例│││82號││82號││├─┼───┼───┼────┼─────┼────┼─────┼──────┤│4│毒品危│有期徒│101年12│本院102年│102年5│本院102年│102年07月08│││害防制│刑6月│月13日│度易字第11│月15日│度易字第11│日│││條例│││64號││64號││├─┼───┼───┼────┼─────┼────┼─────┼──────┤│5│毒品危│有期徒│100年10│本院102年│102年9│本院102年│102年11月25│││害防制│刑3月│月23日│度簡字第58│月14日│度簡字第58│日│││條例│││10號││10號│││││││││││├─┴───┴───┴────┴─────┴────┴─────┴──────┤│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2執更字第2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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