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7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過去曾遭人詐騙開立人頭帳戶,且每每簽署自己姓名均招來禍事,且伊懷疑該員警之身分,為保護自己權益,始以「 陳淑芬 」名義簽名,其性質即與藝人使用藝名之情形雷同,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意。又其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案發當時無法冷靜思考。況「陳淑芬」之名為伊所虛構,並無他人受害,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責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製單舉發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
於案發當日,係騎乘機車沿臺中港路由郊區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路之交岔路口時,逕由中港路之機車道左轉往五權路行駛,而有機車未兩轉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伊遂於五權路上之合作金庫前,先吹哨並以手勢將被告攔下受檢。最初伊請被告提出駕照、行照,然被告表示並未攜帶任何證件並一再強調趕時間。伊繼而詢問被告姓名,被告答稱「陳淑芬」,伊再詢問機車所有人為何,被告答稱「伊朋友乙○○」,伊遂以無線電聯繫值班台同事查詢車籍資料,嗣則製單舉發,並將被告所陳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填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人年籍資料各欄位,最後交付被告閱覽並口頭提醒被告確認各項資料是否正確,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在黃色第二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署「陳淑芬」之署名(複寫至白色第三聯即存根聯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
㈡被告雖辯稱:員警攔下伊後,先自稱「 馬維中 」,使伊不禁
懷疑員警之身分而恐遭詐騙云云。然證人丙○○證稱:當天伊與另1名同事係執行巡邏及定點攔查,其2人各騎乘1輛警用機車,嗣即在五權路上執行定點攔查。當時伊與同事均身著警察制服、並佩帶警槍、無線電,且因逢傍晚下班時間,該路段之車流量很大。伊並未自稱「馬維中」之名,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亦蓋有伊本人職名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參酌臺中市○○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乃臺中市區○○○○道,豈有歹徒於車水馬龍、眾目睽睽下假扮警察攔檢路人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被告又辯稱:伊精神狀況不佳,遭警攔檢時,耳邊一直有他人說話之聲音,使伊無法冷靜思考云云。然證人丙○○證稱:伊攔檢舉發之過程,被告均可理解伊之問題,雙方對談均正常,被告亦未反應耳邊有人在說話,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無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參酌被告仍能於員警詢問機車所有人時,脫口報出自己姓名,並於陳報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刻意變更末2碼數字而虛捏為「Z000000000號」(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自稱「陳淑芬」名義並偽造署名之舉,與交通違規事件實務常見受舉發人圖以卸責之反應無異,其並未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復綜觀被告於本院庭訊之態度,雖偶有慷慨陳詞之激動情緒,然其對事理之表達能力與常人尚無明顯異狀,復自承:伊精神狀態無庸服藥,僅需保持冷靜即可恢復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見被告並未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有所減低之情形。
㈢再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未經他人同意,擅冒其
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是否足生損害,並非限於發生實害,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另辯稱:
伊簽署「陳淑芬」名義,其性質與藝人使用藝名之性質雷同云云。然證人丙○○證稱:被告當場並未表示其為演藝人員或有使用藝名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況一般公眾人物有使用藝名、化名、筆名者,通常需該名義為公眾所周知而足使人辨識其人別具有同一性為要件。本件被告既將其真實姓名向員警 陳明 為車籍所有人,復另以「陳淑芬」之名義接受舉發,顯有使員警認兩者並非同一人之意圖,故其此部分辯解,無可採信。又被告冒用「陳淑芬」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真實姓名為陳淑芬之人有受行政裁罰之虞,復影響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要無疑義,被告辯稱本案無人受害乙節,亦無可取。
三、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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