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其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有反應遲頓、靈敏度減低而影響駕駛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因返家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臺中縣內供公眾使用之道路,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途經臺中縣○○鄉○○○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機車,不慎撞及對向由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丙○○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往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治療,並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77.9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3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財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抽象危險犯之性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人體生理行為方面即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另駕駛能力方面,則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因酒後意識不清,與對向由丙○○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顯係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所致,足認定被告當時因服用酒類,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先後4次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39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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