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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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士簡字第44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5年8月3日上午11時5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