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745號聲請人 鄭維森 (即 鄭啟安 承受訴訟人)
鄭佳瑜 (即鄭啟安承受訴訟人)
鄭維翔 (即鄭啟安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鄭維松
潘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988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自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第一、二審(除變更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變更之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由聲請人預納。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40,704元由聲請人預納。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補繳變更之訴裁判費55,148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52,988元附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僅就先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減縮部分為備位之訴,故仍依原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即2,632,411元核定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