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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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演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定應執行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是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演霖逕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可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件:刑事定應執行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