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第242號、第24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161號、第33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興(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判決書於民國102年5月10日送達被告高雄市○○區○○○路○○○○○號住所,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被告於同年5月16日提起上訴,理由略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⑴至⑶所載時間、身處發生竊案之地點,但絕無竊盜犯行,被告是要去正興國中附近買東西,及要去民族國小運動場運動,而剛好經過犯罪事實⑴至⑶之地點;又犯罪事實⑶部分,係被告看到 李錦明 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好,遂好心幫忙壓下關上,恰為李錦明撞見。被告據實答辯,並無虛偽之情,請勿先入為主,因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即率以影像並非清晰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唯一證據論罪科刑」,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即原審判決書所示)。被告提起上訴,雖以書狀敘明上開上訴意旨。然查:
㈠原審已敘明:
⑴被告犯行之認定①101年8月1日竊盜部分─
依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自101年8月1日16時40分44秒至50分16秒間之被告動作─將腳踏車停放在 王泰安 機車旁、將腳踏車牽往對面馬路停放、走向王泰安機車旁並有彎腰動作、騎乘腳踏車離開、再至王泰安機車旁繞行一圈及在機車車頭附近有彎腰動作、自正興國中後門離開;及證人王泰安證稱:「其機車置物箱內放有錢包,錢包內有現金300元,後發現錢包被放到機車龍頭處小置物箱,錢包內300元被竊」等語。則以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證人王泰安證詞相互勾稽,被告先後在王泰安機車旁及龍頭處停留、有彎腰動作,與王泰安錢包財物遭竊時點前後擺放之位置相符,因認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撬開證人王泰安之機車置物箱,竊取機車內之錢包得手後離開,復騎乘腳踏車至不詳地點取出錢包內現金,又返回將該錢包放置在機車龍頭小置物箱內等情,已臻明確。
②101年8月27日竊盜部分─
依本件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自101年8月27日7時30分41秒至38分29秒間之被告動作─從民族國小後門進入校園、經過 陳宣堯 停放機車位置附近、自樓梯下方進入陳宣堯停放機車處、由民族國小大門離開,及證人陳宣堯證稱:「其於
101年8月27日7時20分至8時10分間將機車停放在民族國小,後來有同仁表示看到其原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大包包拉鍊拉開、擺置在於機車腳踏墊處,大包包內放有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之小錢包已失竊,該段時間民族國小並未開放供民眾運動」等語。則以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與證人陳宣堯證詞相互勾稽,陳宣堯自停放機車時起至發現小錢包失竊時止僅約30分鐘,此期間只有被告1人出現在陳宣堯機車停放處,因認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撬開陳宣堯之機車置物箱,翻找置物箱內之大包包後竊取小錢包無訛。
③101年12月11日竊盜部分─
業據證人李錦明證稱:「親眼目睹被告將機車坐墊打開,翻動置物箱,被告甚至將裡面的雨衣拉起來,檢視置物箱內物品」等語,核與目擊證人 林筱晴 證稱:「其聽到李錦明大喊『在幹嘛』,並看到被告將手放進李錦明的機車置物箱內,正在翻動置物箱內物品」等語相符。則以證人李錦明、林筱晴與被告素昧平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被告此部分竊盜未遂犯行,已臻明確。
⑵論罪、罪數、累犯加重①被告3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罪,、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1罪,就竊盜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其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4月、4月、4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並就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⑶量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均係撬開他人機車置物箱以行竊,詎又再犯本件三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就有期徒刑8月、8月部分,則定應執行刑期徒刑1年2月。
㈡本院審酌:
⑴被告本件上訴理由,均為其於原審所為之辯解,並經原審一一調查、指駁在案。
⑵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3罪,其中101年8月1日、27日竊
盜部分,被告均坦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且由被告於101年8月1日之舉動─接近告訴人王泰安機車、在機車旁有彎腰動作,於101年8月27日之舉動─接近告訴人陳宣堯機車、該機車停放位置並非被告步行必經之地等情;及101年12月11日竊盜部分,確有證人李錦明、林筱晴2人現場目睹。是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有被告自承為真實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現之被告動作、另一目擊證人之證述為佐證,而得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⑶被告素行本即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即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自與被告所謂因其前有竊盜前科「先入為主」無涉。
⑷是原審就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已全盤綜合本件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顯現之事實、目擊證人林筱晴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泰安、陳宣堯、李錦明之指述,詳敘論罪、量刑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上開情詞,認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依據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2號
102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161號、第3370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國興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53號、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3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4月、4月,復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日1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正興國中後門,見王泰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撬開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王泰安置於其內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證件及提款卡)得手,再騎乘腳踏車至不詳地點取出錢包內之現金後,復返回上址,將王泰安之錢包放於前揭機車之龍頭小置物箱內,方離開現場。
二、李國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27日7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民族國小內,以不詳方式撬開陳宣堯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陳宣堯放置在置物箱內之大包包後,竊取陳宣堯之小錢包1只得手,再將該大包包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處,始步行離開現場。
三、李國興復於101年12月11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路口之運動場(下稱系爭運動場),見李錦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翻動搜尋置物箱內之財物,惟為李錦明當場發現而未得逞。
四、因王泰安、陳宣堯、李錦明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王泰安、陳宣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李錦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證人王泰安、陳宣堯及李錦明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李國興亦同意上開各證人偵查中證詞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依法就犯罪事實ㄧ、二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經核並無不可信之情狀,且被告同意該勘驗筆錄有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此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ㄧ、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ㄧ至三所載之時間,身處犯
罪事實ㄧ至三所示發生竊案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是要去正興國中附近買東西,及要去民族國小、系爭運動場運動,而剛好經過犯罪事實ㄧ至三之地點,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其中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因證人李錦明之機車置物箱沒關好,其幫忙壓下關上,恰為證人李錦明所撞見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ㄧ部分觀諸檢察官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證人即告訴人王泰安於畫面時間2012年8月1日15時15分許,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正興國中後門旁後,即步行進入校園內,其後雖陸續有人經過該機車,惟無任何人停留;16時40分44秒,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在畫面中;16時41分54秒,被告先將腳踏車停放在證人王泰安之機車旁,後又將腳踏車牽往對面馬路停放;16時42分49秒,被告自腳踏車停放處往證人王泰安之機車走去,並在該機車旁有彎腰之動作,直至16時43分9秒方離開該機車,旋騎乘腳踏車離開;16時49分57秒,被告復由正興國中後門出現,其在證人王泰安之機車旁繞行ㄧ圈,且在車頭附近有彎腰動作,再於16時50分16秒自正興國中後門離開等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7161號卷【下稱偵27161號卷】第43頁,另可參照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三民警卷】第12-15頁之翻拍照片),而證人王泰安則證稱:其於101年8月1日14時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正興國中後門後離開,裝有現金300元之錢包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嗣其於同日17時許再次回到停車處,即發現錢包遭移至機車龍頭處之小置物箱,而錢包內之30
0元現金被竊等語(偵27161號卷第19-20頁)。將上開檢察官之勘驗所得與證人王泰安之證詞相互勾稽,僅被告1人於案發時點數度徘徊在證人王泰安之機車旁,且被告行徑異常,先是無端逗留該處約30秒,並有彎腰之行為,離開後6分鐘又再次返回現場,繞行該機車一圈、在車頭處有彎腰之舉後方離去,而證人王泰安原擺放於機車置物箱之錢包為他人移動位置至機車龍頭處,錢包內之現金則不翼而飛,申言之,被告先後在證人王泰安之機車旁及龍頭處停留、彎腰之動作,與證人王泰安錢包於財物遭竊時點前後擺放之位置相符,因認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撬開證人王泰安之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錢包得手後離開,復騎乘腳踏車至不詳地點取出錢包內之現金,又回去將該錢包放置於該機車之龍頭小置物箱內。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卻無法解釋為何在短短十分鐘內二次彎腰接近證人王泰安之機車又離去(偵27161號卷第41頁),自難信其辯解為真實。是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陳宣堯結稱:其於101年8月27日7時20分許,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民族國小,嗣於8時10分許,有同仁表示看到其原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大包包拉鍊拉開、擺置於該機車腳踏墊處,經其檢視後發現大包包內之放有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之小錢包已失竊,隨即報警處理,後來警方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供其指認,其有在畫面中看到被告等語(偵27161號卷第20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3號卷【下稱本院243號卷】第30-34頁),復參以檢察官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畫面時間7時30分41秒被告從民族國小後門進入校園;7時33分41秒,經過證人陳宣堯停放機車位置附近;7時36分18秒,自樓梯下方進入證人陳宣堯停放機車處;7時38分29秒,由民族國小大門離開等情(偵27161號卷第43頁,另可參照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三民警卷第16-18頁之翻拍照片),證人陳宣堯自停放機車時起至發現小錢包失竊時止僅約30分鐘,此期間只被告1人出沒於該處,職是,以不詳方式撬開證人陳宣堯之機車置物箱,翻找其放置在置物箱內之大包包後,竊取其小錢包之人應為被告無訛。被告固辯稱其係欲民族國小運動,沒有偷證人陳宣堯之小錢包云云,惟證人陳宣堯證稱:案發時點民族國小並無開放民眾入內運動乙節(本院243號卷第32頁),且依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僅在民族國小內停留8分鐘,無任何進行運動之情狀即離開該國小,足認被告所辯,乃屬無稽。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證人李錦明證稱:其將機車停放在系爭運動場出入口處,親眼目睹被告將該機車之坐墊打開,翻動置物箱,被告甚至將裡面的雨衣拉起來,檢視置物箱內物品,其見狀馬上追過去,拉著被告不讓他跑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708號第2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242號卷】第35-38頁),與證人林筱晴結稱:案發時其亦在系爭運動場運動,其聽到證人李錦明對被告大喊「在幹麻」,順勢看去即目睹被告把手放進證人李錦明的機車置物箱內,正在翻動置物箱內物品,進行財物搜尋之動作,其遂幫忙打電話報警等情若合符節,且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本院242號卷第38-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13頁),而證人李錦明、林筱晴與被告素昧平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渠等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徒手打開證人李錦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翻動搜尋置物箱內之物品,惟為證人李錦明當場發現而未能竊取財物得逞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辯稱斯時係要幫忙將證人李錦明機車之置物箱壓下蓋好云云,無所憑取,被告此部分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ㄧ、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三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ㄧ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為證人李錦明發現而未果,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犯罪手法與本案雷同,均係撬開他人機車置物箱以行竊,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即明(偵27161號卷第44-66頁),詎又再犯本件三罪,顯然無所悔悟警惕,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三犯竊盜未遂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ㄧ、二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竊盜罪間,因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仍應就此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該二罪與犯罪事實三得易科罰金之竊盜未遂罪間,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當庭表示被告多次犯竊盜罪,近5年內有10次以上竊盜犯行,顯然毫無悔改之意,又被告未曾接受保安處分,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查本件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然參以被告前案之判決書、起訴書(偵27161號卷第44-66頁),其所涉竊案均係單獨1人臨時起意為之,行竊方式皆為撬開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置物箱,並非有計畫之竊盜集團,復觀其犯罪手段尚稱和平,且各次所得非鉅,堪認是因貪圖小利致萌生竊盜之意,非屬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徒,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屬職業性犯罪,自難謂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以收矯治之效,尚無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檢察官前揭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裕堯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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