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郎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昭郎解除限制住居。
理由
一、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除保全證據外,刑事訴訟法上尚含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日後可得執行之相關規定,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照情節輕重各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項,其中羈押乃最嚴重之手段,若論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出海洵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目的同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乃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與遷徙自由實係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法院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有無遭受影響納為判斷依據,忖度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法裁量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黃昭郎所犯之強制猥褻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已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裁定,即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訊問
後,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戶籍址,並以102年7月31日彰院恭刑申102侵訴77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在案,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認罪,並為緩刑2年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無任何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防止被告逃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