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600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1年10月2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02年8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貴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0月8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言,檢察官如認緩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撤銷者,則需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法院聲請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1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間內即102年8月5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觀諸本件受刑人先後所為之犯罪行為,均屬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無懇切悔悟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