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69號聲請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相對人 劉貴麵 相對人 阮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由被告劉貴麵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告阮志誠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一│裁判費│85,348元│聲請人│├───┼────────┼───────┼──────┤│二│謄本費│150元│聲請人│├───┼────────┼───────┼──────┤│三│複丈費│16,000元│聲請人│├───┼────────┼───────┼──────┤│四│複丈費(補繳)│20,000元│聲請人│├───┼────────┼───────┼──────┤│五│提解費│3,200元│聲請人│├───┴────────┼───────┼──────┤│合計│124,698元││└────────────┴───────┴──────┘附表:
┌────┬──────┬────────────┐││負擔比例│負擔金額│├────┼──────┼────────────┤│原告│30%│124,698×30%=37,409│├────┼──────┼────────────┤│劉貴麵│15%│124,698×15%=18,705│├────┼──────┼────────────┤│阮志誠│55%│124,698×55%=68,584│├────┴──────┴────────────┤│備註: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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