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請人富迪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堯禎 相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世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書、100年度裁全字第454號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45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16萬2千元之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聲請人雖已撤銷假扣押之聲請,然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100年度執全字第209號)。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