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俊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執畢。猶不知戒除毒品,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9月14或15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吸食器1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嘉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施用毒品次數,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11頁及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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