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華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犯行罪,然否認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上開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
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
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斟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假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看法相同)。被告前於94年間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甫於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假釋後未達半年又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況被告於98年間曾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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